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行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2015)吴行申字3号申诉人牛虎行政侵权及行政赔偿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吴行申字第3号牛虎:你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03)盐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03)吴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不服,认为上述判决认定你与盐池县青山乡人民政府行政侵权及行政赔偿一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向本院提出申诉。经审查,1999年9月你起草一份治沙协议,请部分路记庄村民签字后,你持此协议找到时任村主任李某要求加盖村委会公章,李某不同意,你便找到张某某帮忙,随后张某某与你一起到青山乡找到李某说明加盖村委会公章的治沙协议仅为你提供贷款使用,之后张某某为你代笔当场写下条据一张,内容为“此合同只作为贷款使用,如在贷款中需要造林,必需和红庄子其他人协商方可造林。”你在该条据上签字后交李某保管,后该协议由青山乡人民政府加盖公章并于同年9月8日向县林业局递交了立项申请。2001年至2002年间,因栽树的承包地里投放灭鼠药而毒死了月儿泉村村民的羊只,你被盐池县人民法院以投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1年6月,青山乡人民政府因实施天然资源保护工程,需要明确行政村及自然村之间的地界,乡干部侯某某、周某及各行政村村长、自然村组长以及村民代表,按照“85”、“87”协议明确了地界,青山乡人民政府在明确地界过程中没有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一审法院认为,青山乡人民政府在依法行使职权过程中,没有针对你作出直接影响权利义务的行为,你所载树苗被羊吃和毁坏,不是青山乡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所导致。你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你与路记红村部分村民签订的协议无效,农村集体土地发包权在村民委员会,自然村作为村民小组没有发包权,你起草的治沙合同只作为贷款使用,不能作为继续履行合同的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你的诉讼请求。你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03年11月5日,本院经二审作出(2003)吴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驳回了你的上诉,维持原判。关于你提出上述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诉理由,经核,1、1999年9月你起草的《治沙协议》与同年9月3日《关于承包红庄子治沙合同的协议》均在卷佐证;2、2001年7月11日,月儿泉村委会所辖张记圈自然村、月儿泉自然村、红庄子自然村根据87年各自然村地界处理记录为依据,由乡政府、村委会、月儿泉自然村、张记圈自然村、红庄子自然村干部和农民代表20余人,通过实地勘察,进行了拐点划分。3、2003年5月13日,你为此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过程中,一审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19日组织你及其委托代理人今世永业律师郑运生、青山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盐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叶青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和质证。证实青山乡人民政府在法律规定的10日提交了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青山乡人民政府在依法行政职权过程中,没有针对你作出直接影响权利义务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树苗被羊吃和毁坏的原因系青山乡人民政府的行为所导致,你主张确认青山乡人民政府行为违法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诉请,没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所作的(2003)盐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和本院二审所作的(2003)吴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驳回你的申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