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凌某某、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88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某,男,199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宾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宾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春明,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宾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宾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凌某某窜至东莞市长安镇长青街附近伺机行窃,后见被害人龙某某途经该处,凌即跟随上前,用手将龙某某放于口袋内的步步高牌(型号为VIVOX3T)手机1部盗走。得手后,凌某某逃离现场。后凌某某在长青楼附近碰见正寻找作案目标的被告人黄某某,二人随即汇合,共同伺机作案。二人见被害人赖某某在长青楼二楼闲逛,遂决定对其行窃。凌某某负责上前看风和在旁边遮挡,黄某某负责用镊子将赖某某放于口袋中的iphone5手机1部(价值2565元)夹出。正当黄某某将手机夹出拿在手上的时候,伏击的公安人员上前将两被告人抓获。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起回并分别发还两名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龙某某、赖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扣押、发还清单,手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被告人凌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分有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凌某某、黄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扒窃他人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凌某某、黄某某结伙扒窃被害人赖某某的手机过程中,因意志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主要犯罪事实,且盗得手机均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勇军审 判 员 邹溪海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亮第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