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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民二初字第00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许学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许学勤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二初字第00944号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6886865-4。法定代表人:卢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春生,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禹,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学勤,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许学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春生、郑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学勤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FL-AH010-12-0239的《汽车租赁主合同》和编号DY-AH010-12-0239的《汽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约定其向原告融资租赁一辆轿车(型号及配置:奥迪/TT,发动机号:CES016766,车架号:TRUBFB8J6C1006373)。车辆价格及税费367160元,首付款为146400元,车辆融资22076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另约定该车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46400元,原告将该车交付被告,并办理了车辆抵押手续。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25日前偿还租金7767.12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仅支付了19期租金。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已连续3期未支付租金。依照合同约定,被告连续2期未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清租金余额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余额132041元,滞纳金1539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违约金19806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56386元;2、原告有权实现车辆皖A×××××(品牌:奥迪牌/TT,发动机号:CES016766,车架号:TRUBFB8J6C1006373)的抵押权,对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对该车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学勤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许学勤签订了一份《广汇汽车融资租赁主合同》及通用条款。合同约定许学勤作为承租人(乙方)向出租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租赁一汽奥迪品牌车辆(型号及配置:TT/TTCoupe/,发动机号:CES016766,车架号:TRUBFB8J6C1006373)。车辆融资总额220760元,首付款为146400元,车辆融资项目包括车款。本合同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还款租金7767.16元,每月扣款日定为25日。乙方同意授权甲方委托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或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从乙方借记卡中自动扣取租金。在通用条款中双方约定:如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时,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当乙方未按合同支付应付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合同项下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收取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甲方就本合同相关的催收事宜正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之日的乙方所有应付款项的10%-20%。该合同由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许学勤签名。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广汇汽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及通用条款,合同约定许学勤同意以其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项项下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及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合同由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许学勤签名。合同签订后,许学勤向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46400元,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将上述车辆交付给许学勤,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许学勤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2014年6月25日,之后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12月10日,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指派柳养生、郑禹律师作为代理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由此支付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广汇汽车融资租赁主合同》、《广汇汽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车辆交接单、还款清单、车辆登记材料、委托代理合同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许学勤签订的《广汇汽车融资租赁主合同》、《广汇汽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交付车辆等义务,许学勤应按约每月支付租金。许学勤已连续超过2期未能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许学勤支付租金余额。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许学勤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该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另许学勤为该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对该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合同对律师代理费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3000元已实际发生,依合同约定由违约方许学勤承担。许学勤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学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32041元及滞纳金、违约金(以132041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许学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上述一、二项债权为限对该奥迪牌汽车(型号及配置:TT/TTCoupe/,发动机号:CES016766,车架号:TRUBFB8J6C1006373)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6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许学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盛代理审判员  王国祥人民陪审员  姚能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志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