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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刚与李玉龙、仝凤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一,李玉龙,仝凤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1246号原告刘刚一,个体户。被告李玉龙,个体户。被告仝凤芹,个体户。原告刘刚一与被告李玉龙、仝凤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龙、仝凤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刚一诉称:被告因建筑及酒店周转资金所需于2013年9月-2014年6月分四次向原告借现金36万元,其中三笔约定月息2.5分,被告分别给原告写四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万元及利息9.6万元,合计45.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龙、仝凤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玉龙、仝凤芹于2013年9月6日(10万元)、12月5日(10万元)和2014年6月4日(13万元)分三次合计向原告刘刚一借款33万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上述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使用期限为一年。借款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李玉龙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条一张,载明原2012年12月5日借款欠到利息3万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2013年9月6日借款,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6日起计算;2013年12月5日借款,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5日起计算;2014年6月4日借款,以1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4日起计算,上述借款均以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总数额以9.6万元为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欠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玉龙、仝凤芹共同向原告刘刚一借款33万元,并分别立有字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不超过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3万元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玉龙在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出具利息欠条,该利息作为明确的债权应由被告李玉龙偿还。原告虽陈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仝凤芹偿还该3万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龙、仝凤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刚一借款33万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9月6日借款,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6日起计算;2013年12月5日借款,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5日起计算;2014年6月4日借款,以1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4日起计算,均以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总数额以9.6万元为限);二、被告李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刚一利息3万元;三、驳回原告刘刚一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70元,由被告李玉龙、仝凤芹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