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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阿某、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无业。被告人阿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阿卜力米提•阿卜杜喀迪尔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无业。被告人谭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谭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筱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傍晚5时许,经被告人阿某提议,与被告人谭某共谋,在扬州市兴城东路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同日傍晚6时许,被告人阿某、谭某骑摩托车在扬州市兴城东路宝带小区南门向东附近,发现骑电动车被害人李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的手机,并尾随被害人李某至扬州市兴城东路与扬子江中路交叉口(潘桥岗)东南角,被告人阿某下车窃得被害人李某黑色Iphone6手机1部,被告人谭某驾驶摩托车接应后逃离现场。经扬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5510元。案发后,被告人阿某退出赃款计人民币551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两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阿某、谭某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辩解、未到庭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被窃手机电子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阿某、谭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阿某、谭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阿某、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谭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阿某、谭某在案发后退出了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徐东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袁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