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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一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2015)赣民一初字第223号原告谢X诉被告曾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赣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一初字第223号原告谢X,男,1998年8月5日生,汉族,住赣县XX镇XX村**组,系XX汽车维修中心修理工委托代理人龚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曾XX,男,1989年8月12日生,汉族,住赣县XX镇XX大道**号。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赣县营销服务部,地址赣县XX镇县城XX大道XXX号。代表人赖XX,该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黄X、温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谢X诉被告曾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赣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刘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的委托代理人龚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赣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温洪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X诉称:2013年10月4日下午,被告曾XX驾驶赣B5ZX**号轿车由赣县XX镇XX大街自东往西方向行驶,17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XX大街与银河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XX大街自西往东方向行驶由原告谢X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行内固定手术治疗,且在一年后需行拆除内固定手术。原告就第一次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经起诉被告已判决交执行完毕,现就行内固定拆除手术的相关费用因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8457.23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等共计19997.23元。二、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XX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求法院核减;因其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赣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其无需承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赣县营销服务部辩称:在本案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本案原告于2014年1月起诉过一次,贵院作出2014赣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482元,在交强险内医疗费用限额已赔付1万元,医疗费用余款8482元按事故比列曾XX承担了70%即5937元,在商业���中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了92428元,以上共计108365元,扣除曾XX代垫的6000元,实际向原告支付102365元;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及标准有异议,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存在非医保用药,在第一次起诉时的鉴定意见说明后续治疗费是8000元,按照鉴定中心对后续治疗费的结论来主张赔偿。误工费不支持,事故发生前原告是未成年人,那时也没有工作,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事故发生时有收入才能主张误工损失。XX汽车维修中心当修理工应提供技术证,必须提供在维修中心工作的劳动合同,提供工作最少3个月的工资表或银行转账凭证,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以上证据,原告在XX工作的证明是不真实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87.81元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按2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不支持,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了交通费。经审理��明:被告曾XX于2013年10月4日下午17时40分许,驾驶赣B5ZX**号轿车由赣县XX镇XX大街自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XX大街与银河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XX大街自西往东方向行驶由原告谢X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4日,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曾XX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谢X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曾XX驾驶的赣B5Z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在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医嘱,1年后取内固定等。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17日,鉴定原告谢X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谢X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谢XX护理,原告谢X和谢XX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谢X该���住院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17522元、营养费20元×24天=480元、住院伙食补助20元×24天=480元、小计18482元;二、护理费31141元/年÷365天×24天=2048元、残疾赔偿金19860元/年×20年×20%=79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700元,小计92428元;合计人民币110910元。该损失,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依法作出了判决,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赣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102428元;不足部分8482元,由被告曾XX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即5937元;并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赣县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其余损失254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该判决已发生了��律效力。原告谢X于2015年2月2日至2月11日在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住院费8457.23元,出院诊断,右胫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等。原告谢X于2014年9月份开始在赣县XX汽车维修中心从事钣金修理工,每月工资2800元。现原告谢X的损失有:住院费8457.23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37天×2800元/月÷30天=3453元、护理费32051元/年÷365天×9天=790元、交通费酌定180元、合计13420.2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谢X提供原告户口本、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赣县XX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其营业执照、本院(2014)赣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的被告曾XX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谢X承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曾XX驾驶的赣B5Z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赣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赣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4423元;不足部分8997.23元,由被告曾XX承担70%即6298.1元的主要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赣县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其余损失2699.1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赣县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谢X损失1XXXX.1元;限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赣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谢X已预缴),由被告曾XX负担110元,原告谢X负担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