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一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新连与告大连向阳文化集团有限公司、沈阳音乐学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民一初字第00025号原告:王新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强,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彦,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向阳文化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启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爽,女,汉族。被告:沈阳音乐学院。法定代表人:刘辉,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赵东,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月,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连诉被告大连向阳文化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大连向阳公司”)、沈阳音乐学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新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强、吴彦,被告大连向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爽,被告沈阳音乐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赵东、王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连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07年5月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为甲方(借款人),原告为乙方(借给方)。合同内容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19221.8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2007年5月至2007年6月,计一个月整;约定借款用途为“此款专用于甲方支付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项目的部分土地出让金。待甲方所筹集的400万元人民币汇入大连开发区机关事业单位经费核算中心账后,由乙方将此款直接转入该核算中心账户”;并约定“甲方负责取得沈阳音乐学院的保证:待大连市政府的2000万元人民币拨款一经拨付,即以此款优先偿还对乙方的借款”。合同签订后,2007年5月11日,原告即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通过交通银行将3169,221.80元汇入大连开发区机关事业单位经费核算中心账户。依照合同约定,二被告的借款时间应截至2007年6月,最迟应于2007年7月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距离还款期限已逾期6年之久,二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二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拒不返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169,221.80元,从2007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连向阳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均没有异议。被告沈阳音乐学院辩称:我方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与我方没有任何联系且存在恶意诉讼,原告是与高启君及大连向阳公司直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我方无关,因此我方不同意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原告与被告大连向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大连向阳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3,319,221.8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至2007年6月,计一个月整,借款用途为专用于支付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项目的部分土地出让金,待大连向阳公司所筹集的400万元人民币汇入大连开发区机关事业单位经费核算中心账后,由原告将3,169,221.8元直接汇入该核算中心账户。2007年5月11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大连开发区机关事业单位经费核算中心账户人民币3,169,221.8元。另查明:2003年10月18日,被告大连向阳公司与被告沈阳音乐学院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作组建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其产权隶属沈阳音乐学院,合作办学双方共同享有管理权和受益权,合作期限为50年。2005年7月14日,沈阳音乐学院与大连向阳公司签署《委托书》,确认大连向阳公司作为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建设项目建设、招标工作的全权代理单位。又查明:2013年5月17日,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盘中刑二初字0000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大连向阳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启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依法追缴其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2013年7月31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辽刑二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一审刑事判决。对于高启君合同诈骗部分事实,认定为“2007年5月,高启君与王新连签订331.922万元借款合同,该借款由王新连通过交通银行北粮支行转入大连经济开发区事业单位经费核算中心,为高启君支付大连校区部分土地出让金。高启君在借款合同中承诺:大连市政府2000万元拨款一经拨付,优先偿还王新连的借款,但高启君至今未还王新连该笔借款,高启君共骗取王新连561.922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笔录、委托书、借款合同、银行资金凭条、联合办学协议书、(2012)盘中刑二初字00003号刑事判决书、(2013)辽刑二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诉债务本金3,169,221.80元,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刑二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书所确认,已认定为被告大连向阳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启君合同诈骗犯罪的犯罪所得并判决追缴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原告所诉债务,应当在刑事案件中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现本案赃款在未经追缴或责令退赔的情况下,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王新连的起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新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954元,退回原告王新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利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新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