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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郊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金召与于占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郊商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金召,男,汉族,1963年9月9日生,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于占洋,男,汉族,1962年2月28日生,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张金召与被告于占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占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召诉称,被告于占洋于2013年2月8日领着他的朋友毛立金(因有事用工程用款)到原告处借钱,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期一个月,月利息4分。因原告和毛立金互不相识,被告签了债务人的名字,到期后本金还不上,双方约定一个月付利息。被告于占洋2013年12月18日又领着毛立金到原告处又借去了人民币2万元,用期一个月,利息4分,签了保人的名字,经过多次的催讨给了2014年10月8日本金5万利息和2014年3月18日本金2万元的利息,从此以后和毛立金失去了联系,无论再怎么催讨被告,都是说毛立金今天回来明天回来的推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于占洋(既是债务人也是担保人)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70000元;被告归还2014年10月8日起,本金50000元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4分或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判令被告归还2014年3月18日本金2万元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金召对其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借条一份、借据一份,借据证明2013年12月18日毛立金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期限是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利息4分,于占洋作保人的事实;借条证明2013年2月8日于占洋、毛立金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时间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3月8日,利息4分的事实。被告于占洋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和放弃出庭抗辩权利。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后,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本院将结合需要说明的问题分析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判断,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张金召与被告于占洋系同学关系。2013年2月8日、12月18日,被告于占洋带案外人毛立金从原告处分别借款5万元、2万元,为此,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现有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立(利)息4分,借款时间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3月8日,时间一个月。借款人:于占洋、毛立金,债权人:张金召,2013年2月8日”。借据一份,约定“现有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还款,利息4分,借款人:毛立金,保人:于占洋,债权人:张金召,2013年12月18日。就5万元此笔借款,被告于占洋给付原告自借款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利息40000元,就2万元此笔借款,被告于占洋给付原告自借款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利息2400元,余款本息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于占洋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关于本案被告于占洋就2万元借款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在借款届满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免除被告于占洋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钱款本息的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于占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于占洋与原告张金召之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占洋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张金召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就本案利息一节,对于已给付部分,系被告自愿处分行为,本院不予干预,对于未给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占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金召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张金召负担500元,被告于占洋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凤国人民陪审员  付丽丽人民陪审员  房德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冬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