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刑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夏某甲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仿宋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29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四川省遂宁市。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赖乾高,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赖乾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夏某甲之父夏某乙在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工地打工时不慎摔伤,因其父工伤赔偿费用一直未得到解决,夏某甲遂产生了自制爆炸物来威胁施工方以要求赔偿的解决。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夏某甲在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购买、获取了自制爆炸物所用的电光火炮、灯泡、电瓶、电线等物品,后其将电光火炮中的黑火药取出并装入塑料袋封闭,将灯泡玻璃打烂,把灯泡中的钨丝与电线用焊锡膏焊接,留下正负极接线头,再将连接电线的灯泡钨丝放入装有黑火药的塑料袋予以包裹。后将上述物品带至重庆市北碚区。2014年12月16日傍晚,被告人夏某甲来到XX工地生活区后面的公路,拟采用塑料膜包裹黑火药连接小灯泡,并将之置于玻璃瓶内,用正负极接线头连接电瓶的方式引燃黑火药,使黑火药在塑料膜及玻璃瓶的约束中发生爆炸,以威胁施工方并获得其父工伤赔偿。被告人夏某甲在装配自制爆炸物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该自制爆炸物发生爆炸,导致其本人手臂、腿等部位被炸伤。随后夏某甲来到该工地附近一诊所治疗,在治疗过程中诊所医生报警,被告人夏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诊所内等待公安民警前来处理,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夏某甲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到案后夏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夏某甲通过上述方式自制的爆炸装置具有爆炸性,属黑火药装药爆炸装置,是爆炸物。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夏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夏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袁某、冯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门诊病历,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违法国家规定,非法制造爆炸装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夏某甲犯罪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已经着手实施非法制造爆炸装置,且该爆炸装置可以产生爆炸并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系犯罪既遂,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对指定辩护人其他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电焊铁1个、焊锡膏1盒、塑料胶带2卷、胶布1卷、焊锡丝1卷、电线3根、电瓶1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弋 萌人民陪审员 彭时贞人民陪审员 郝华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晓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