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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介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森林与孙润兵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森林,孙润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543号原告李森林,男。委托代理人呼克旺,山西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润兵,男。原告李森林诉被告孙润兵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森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呼克旺、被告孙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森林诉称,2014年5月23日20时50分许,原告在家睡觉,不料,被告竟擅自闯入原告家中,不问青红皂白手持短刀向原告捅来,后原告急忙躲闪站起,被告持刀捅向原告的右胳膊部位,当时鲜血直流,被告持凶器逃离现场。原告叔叔将原告扶送到龙凤镇中心卫生院急救并住院治疗。龙凤镇派出所在原告家属报案后,出警予以处理。经医院诊断:右上肢肱骨下段外侧尖刀伤。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分文的医药费未予承担。原告现症状:右胳膊麻木。2014年12月1日,介休市公安局对被告予以行政处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裁决。被告孙润兵未提交答辩状。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李森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两张,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2、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被捅伤后的诊断的伤情及受伤部位,共计住院63天。3、医药费单据41张,证明原告共花费医药费6658.19元。4、交通费、饭费票据,共29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饭费花费情况。5、证明材料,证明原告误工情况。被告孙润兵对原告李森林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检查报告单、误工费证明没有异议。交通费、饭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就在家门口居住,不需要交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20时50分许,原、被告在原告李森林家中发生语言冲突并引发打架,打架中被告孙润兵用刀将原告李森林右臂捅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事发后,介休市公安局对孙润兵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李森林于事发当日入住介休市龙凤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上肢肱骨下段外侧尖刀伤。2014年7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64天。2015年3月23日,原告李森林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侍费、交通费、饭费、误工费共计24882.19元。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孙润兵用刀将原告李森林捅伤,侵犯了原告李森林的身体权,原告李森林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孙润兵应予赔偿。原告李森林对其主张的损失负有举证之责。被告孙润兵对原告李森林提交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误工费证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医药费,原告李森林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中,龙凤卫生院医药费统一收据(票号2696132,金额2150.06元)、晋中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票据(票号65071709,金额99元)、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票号4004175857,金额475元)系正规票据,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医药费单据非正规票据,形式不合法,经询问原告李森林,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每天主张50元较为客观,结合其住院天数,共计主张315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饭费应包含其中,故其再主张饭费系重复起诉,应予核减。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营养费以30元每天计算为宜,结合其住院天数,共计计算1890元。陪侍费原告每天主张75元,共计主张4725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李森林受伤后,主要在其同村的卫生院住院治疗,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实际就医地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考虑到其曾到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晋中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故交通费本院酌情计算1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李森林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平均收入,不予采信,其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81元/天(29661元/年/365天)计算为宜,结合其住院天数,误工费共计510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润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药费272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890元,陪侍费4725元,误工费5103元,共计17592.06元。二、驳回原告李森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孙润兵负担240元,原告李森林负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育红审 判 员  李海虹人民陪审员  郭春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