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某甲,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傣族,文盲,农民。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妍、被告人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岩某甲酒后因琐事在景洪市勐龙镇曼兵村委会曼散村村口,用砍刀将被害人岩某乙面部砍伤。经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岩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岩某甲对被害人岩某乙进行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岩某丙、岩某丁、岩某戊、岩某己的证言;被害人岩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云南省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景)公(司)鉴(伤)字(2015)1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景洪市公安局勐龙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随案移交清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岩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燕审 判 员 陈美兰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梦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