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沅民一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蔡斌与沅陵县借母溪乡曹家村村民委员会、沅陵县借母溪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斌,沅陵县借母溪乡曹家村村民委员会,沅陵县借母溪乡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沅民一初字第1046号原告蔡斌,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沅陵县借母溪乡曹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曹义长,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光胜(一般代理),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村支书。被告沅陵县借母溪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沅陵县借母溪乡马料水村。法定代表人:石昂,任该乡乡长。原告蔡斌与被告沅陵县借母溪乡曹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家村村委会)、沅陵县借母溪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借母溪乡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斌、被告曹家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徐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借母溪乡政府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斌诉称:被告借母溪乡政府决定对被告曹家村委会大垭口骨干山塘进行维修,同时还修一条防汛公路。因此,被告借母溪乡政府于2013年2月16日与被告曹家村村委会签订了《大垭口骨干山塘维修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由被告曹家村村委会主持施工。合同签订后,因资金、技术等方面原因,村委会将该工程委托给原告蔡斌。原告蔡斌按照被告曹家村村委会委托,在二被告的协调下完成了大垭口骨干山塘的维修和新修了一条5公里的公路,工程总投入51.5万元,除被告借母溪乡政府直接支付27万元外,其余资金均由原告筹集垫付。工程完工交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曹家村村委会支付原告垫付的资金,被告曹家村村委会答复说由于与被告借母溪乡政府资金未到位,无法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24.5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蔡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曹家村村委会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该工程由蔡斌出资金并且由其组织施工。3、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该工程是被告借母溪乡政府把曹家村水库和通水库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曹家村村委会。4、借母溪乡大垭口山塘整修工程现场检查及工程量核实情况报告复印件,证明沅陵县水利局做的工程量的结算与实际不符,把工程量算小了。5、周光选的工程量记录,证明借母溪乡政府在施工现场派的水利员监督员记录的实际工程量。6、证人潘建云证言,证明原告修公路用挖机297小时(每小时260元)、炮机365.5小时(每小时400元)。7、证人徐云显证言,证明原告修公路5公里挖机用时662.5小时。被告曹家村村委会辩称:原告要求支付27万元有点困难,可按照实际情况支付。被告曹家村村委会未提交证据。被告借母溪乡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曹家村村委会对原告出示的第1-7号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的1-5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蔡斌所举的第6、7号证据,被告曹家村村委会虽无异议,但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2月16日,被告借母溪乡政府与被告曹家村村委会签订《关于大垭口骨干山塘维修工程承包合同书》,将大垭口骨干山塘维修和防汛公路工程承包给被告曹家村村委会。2013年3月1日,被告曹家村村委会为按期保质完成该工程,将该工程委托给原告蔡斌施工,并签订《委托书》。该工程于2013年11月16日开工,期间,借母溪乡政府派该政府退休水利员周光选在施工现场负责施工质量及工程量核算。2014年7月10日,沅陵县水利局就该工程作出核实情况报告,该报告载明整个工程款共计276642.9元,其中内坝坡塌坑处理15961.9元(包含土方开挖231m³×16.3元/m³=3765.3元、土方回填231m³×21.8元/m³=5035.8元、内外坝坡平整234m³×21.8元/m³=5101.2元、内坝脚干砌石挡墙12m³×129.97元/m³=1559.6元、坝上砍青5**元);溢洪道工程4681元(包含土方开挖256.5m³×16.3元/m³=4181元、砍青5**元);防汛公路4720m×50元/m=236000元;临时工程200000元。水利员周光选在施工现场记录该工程的工程量如下:内坝坡塌坑处理99602.42元(包含土方开挖336.4m³×16.3元/m³=5483.32元;土方回填336.4m³×21.8元/m³=7333.52元;内、外坝坡平整881.6m³×21.8元/m³=19218.88元;内坝脚干砌石挡墙土方开挖445.44m³×16.3元/m³=7260.7元/m³、内坝脚干砌石挡墙两层464m³×129.97元/m³=60306元);溢洪道工程量为256.5m³×16.3元/m³=4180.95元;大坝加高回填土方量为261m³×21.8元/m³=5690元。上述款项共计109473.37元。另查明,大垭口山塘整修工程于2013年12月21日完工,2014年7月8日已经验收。原告蔡斌已经领取28万元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曹家村村委会因没有相关建设资质,不能进入建筑市场,故被告借母溪乡政府与被告曹家村村委会所签订的《关于大垭口骨干山塘维修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原告蔡斌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该工程已经通过了验收,被告借母溪乡政府应按实际工程量与原告蔡斌结算。沅陵县水利局所核实的工程量与周光选在施工现场实际记录的工程量存在着差异,周光选所记录的工程量能客观反映该工程的实际工程量,故本案应以周光选所记录的工程量作为水库工程量的结算依据。另,被告借母溪乡政府与被告曹家村村委会系根据沅陵县水利局所出具的工程量单价进行结算,该工程量单价应是《关于大垭口骨干山塘维修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部分,故本案的工程单价应以该单价为结算依据,所欠工程款应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蔡斌,即山塘维修工程欠款为109473.37元(山塘维修工程总价款)-(280000元(蔡斌已领工程款)-236000元(防汛公路工程款)]=65473.37元(山塘维修工程欠款)。原告蔡斌认为防汛公路的长度为5公里且每公里5万元的造价过低,应按实际投入结算,原告蔡斌对上述请求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系举证不能。故本院对原告蔡斌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沅陵县借母溪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斌山塘维修工程欠款65473.37元;二、驳回原告蔡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原告蔡斌负担3538元,被告负担1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俊审 判 员 XX飞人民陪审员 黄怀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沅晖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