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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新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三洲特种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三洲特种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新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新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志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正刚,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艳丽,女,199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系公司职员。被告四川三洲特种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储小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晓平,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系公司职员。原告新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筑公司)与被告四川三洲特种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正刚、董艳丽,被告三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晓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新筑公司诉称,2013年7月25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新筑公司向三洲公司供应若干钢坯、连铸坯,合同金额12425821.95元。合同签订后,新筑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向供货钢厂支付了全部货款,随后向三洲公司提供了价值12810650.70元的货物,并于2013年9月6日向三洲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依约定,三洲公司应于2013年10月28日前付清全款。但付款期限届满后,三洲公司分文未付,只是于2014年5月8日向新筑公司提供了一张金额为9810650.7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但该汇票到期后,三洲公司却以货物质量问题拒绝承兑,实际上是以空头支票的形式欺骗新筑公司,恶意拖欠货款。新筑公司催收货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洲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2810650.70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洲公司承担。被告三洲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签订合同以及新筑公司的供货事实属实,三洲公司对新筑公司起诉请求的金额无异议,对利息计算也无异议。因三洲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故未能向新筑公司支付案涉货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新筑公司(出卖人)与三洲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一、标的物、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以附件合同清单为准。十二、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一票制包干);买受人以出卖人支付指定钢厂(长钢、兴澄)货款之日起三个月进行结算。付款方式:现汇(部分银行承兑汇票)。十四、本合同违约责任:对于买受人迟延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的,逾期货款按月利息1%计算利息。若出卖人延期交货,每延期交货一月,按延期交货货款1%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质量要求、交货方式及地点、检验标准、合同有效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13日,新筑公司与三洲公司签订《合同收货确认单》,双方确认新筑公司共计向三洲公司供应2308.42吨钢材,金额共计12810650.70元;发货单位(新筑公司)支付钢厂货款日期为2013年7月28日,全额货款付款截止日为2013年10月28日。同日,新筑公司向三洲公司开具并交付发票111张,金额共计12810650.70元。另查明,2014年5月8日,三洲公司向新筑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9810650.7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1月8日。汇票到期后,新筑公司进行承兑,三洲公司以货物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货款。至今,三洲公司未向新筑公司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收货确认单》、《专用发票明细表》、《商业承兑汇票》、《托收凭证》、《拒绝付款理由书》、庭审笔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新筑公司与三洲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新筑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三洲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庭审中,三洲公司对欠付新筑公司共计12810650.70元钢材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还一致确认上述货款应于2013年10月28日前付清,三洲公司至今未向新筑公司支付任何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新筑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四条“对于买受人迟延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的,逾期货款按月利息1%计算利息”约定,主张三洲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2810650.70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息1%计算),庭审中,三洲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新筑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三洲特种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10650.7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12810650.70元为基数,按每月1%的标准从2013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730.77元,由被告四川三洲特种钢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骥代理审判员 龚 耘人民陪审员 金草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梅芳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