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东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徐××、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牡东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男,1979出。2006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郭忠庆,黑龙江海天庆城(牡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男,1974年出生。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英,黑龙江海天庆城(牡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钟×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婷出庭支持公诉,徐××及其指定辩护人郭忠庆,钟×及其指定辩护人刘英,翻译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月13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徐××、钟×在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商场太平路出口门帘处,扒窃被害人赵××挎包内的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二、2015年1月13日17时16分许,被告人徐××、钟×在牡丹江市东安区大福源超市七星街出口门帘处,扒窃被害人封××挎包内的钱包一个,包内有银行卡数张,没有现金。三、2015年1月13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徐××、钟×在牡丹江市东安区大福源超市步行街出口门帘处,扒窃被害人赵×甲挎包内的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8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综上,被告人徐××、钟×共扒窃作案三起,盗得现金2180元。钟×分得赃款50元,余款被二人共同挥霍。经侦查,2015年2月3日,徐××在黑龙江省集贤县宾馆406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4月17日,钟×在黑龙江省穆棱市下城子镇长江木业公寓楼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钟×以非法占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徐××提起犯意并实施盗窃,是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钟×作掩护,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徐××、钟×是聋哑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徐××、钟×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二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13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徐××、钟×在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商场太平路出口门帘处,由钟×作掩护,徐××扒窃被害人赵××(女)挎包内的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二、2015年1月13日17时16分许,被告人徐××、钟×在牡丹江市东安区大福源超市七星街出口门帘处,由钟×作掩护,徐××扒窃被害人封××(女)挎包内的钱包一个,包内有银行卡数张,没有现金。三、2015年1月13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徐××、钟×在牡丹江市东安区大福源超市步行街出口门帘处,由钟×作掩护,徐××扒窃被害人赵×甲(女)挎包内的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8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综上,被告人徐××、钟×共扒窃作案三起,盗得现金2180元。赃款被挥霍。2015年2月3日,徐××在黑龙江省集贤县禧龙宾馆406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2月11日,钟×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同年4月17日,钟×在黑龙江省穆棱市下城子镇长江木业公寓楼1单元304室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被盗钱包照片,书证破案及抓获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取款凭条,被告人徐××、钟×的户籍证明,徐××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害人赵××、封××、赵×甲的陈述笔录,徐××、钟×的供述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徐××是犯意的提起者及盗窃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钟×为徐××实施盗窃行为作掩护,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均系聋哑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徐××的辩护人以徐××系聋哑人,有悔罪表现为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钟×的辩护人以钟×系聋哑人,又系从犯,钟×无前科劣迹为由,请求法庭对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虽然庭审中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但因二被告人未能将盗窃所得赃款返还给被害人,无法弥补被害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对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徐××、钟×赃款2180元,发还被害人赵××2000元、发还被害人赵×甲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洋审 判 员 刁 琳人民陪审员 闫星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