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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顾康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公司,顾康宁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公司。住所地:罗庄区双月湖路西段人民保险大厦。负责人:袁飞,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继静、杨根源,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康宁,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康宁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4)蒙商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号“宝马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89200元,并投保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二)2014年2月20日9时53分,陈桥兵驾驶保险车辆鲁Q×××××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65KM+600M处时,因前方堵路依次等候通行时,被后面行驶的由闫进成驾驶的冀A×××××(冀A×××××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与等候通行的胡怀立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后、又与保险车辆相撞,造成保险车辆等七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闫进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出具第20140220022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上述事实。(三)该起交通事故的保险车辆损失,经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鲁Q×××××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作出了评估鉴定,其车损被评估为1080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9000元,为施救该车辆,原告还支出施救费6200元。(四)陈桥兵持有C1型驾驶证,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对于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合同,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出险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因原告的保险车辆折旧投保后已使用9个月,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车辆的实际价值为817174.80元(889200-889200×0.9%×9)。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17174.80元、评估费9000元、施救费6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顾康宁车辆损失817174.80元、评估费9000元、施救费6200元,共计83237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原告负担800元,由被告负担120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为817174元,明显过高,且证据不足。1、原审法院以车辆价值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依据,明显错误的,如果车辆已经达到报废程度,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扣减残值后,为车辆的损失价值。2、被上诉人应当向法院提交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费用清单以证明其车辆实际损失价值。3、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公司进行车辆评估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参与相关的评估意见,其认定的车辆损坏部件、更换配件等均未经上诉人核定,其作出的评估报告结论不真实、客观。二、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公司作出的车损评估报告法院没有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其评估费用90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三、一审法院认定支付被上诉人施救费6200元明显过高。四、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了被保险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为顾康宁,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非指定驾驶人员使用,在计算赔偿款时应扣除10%的免赔率。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顾康宁口头答辩称:一、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虽然鉴定价格为108万元,但是一审法院对评估报告未采信,该车辆购车价值为142万,投保数额为889200元,投保时按照车辆使用年限已进行了折旧,一审判决在投保金额的基础上按照事故发生时已使用9个月计算的折旧,认定车辆损失额为817174.8元未超过保险金额,并按照合同折旧率0.9%计算。我们对车辆的评估是按维修进行评估的,我方不同意报废,如交残值只能交更换的部件。二、评估费是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所支付的,是因未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三、施救费6200元是根据当时的事故损失情况,由施救单位收取的,具有合理性,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负担。四、关于是否应扣除10%的免赔率及保险标的的残值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主张和举证,二审上诉又提出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双方未能就理赔数额达成一致,被上诉人顾康宁为证明投保车辆的损失程度,申请原审法院对保险车辆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鲁Q×××××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作出了评估鉴定,其结论该车的修复费用为1080000元。二审中,被上诉人为证明保险车辆已实际发生的损失,提交了蒙阴县山江车辆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发票和明细清单以及车辆修复后的照片,修复金额为1090000元。原审中,上诉人虽然对评估价格过高提出异议,未申请重新鉴定,但认为该车无修复价值,应按报废处理。被上诉人认为该车的实际价值应为1219500元,车辆具有修复必要,不同意按报废处理。由于车辆损失评估数额及修复数额均超出保险金额,原审法院按照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折算出实际价格817174.80元为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关于是否扣减残值的问题。依据涉案评估报告结论,保险车辆并未达到报废处理的程度,上诉人主张应扣减残值的上诉理由,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评估费和施救费的负担问题。《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未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保险人顾康宁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申请原审法院对保险标的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是证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重要依据,由此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评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施救费过高的问题,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是否应扣除10%的免赔率问题。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特别约定清单》一份,其中:“本车指定驾驶人为顾康宁,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时,增加免赔率10%”。由于该份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也未说明理由,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质证。但从上述约定的内容看,该项约定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中,陈桥兵持有C1型驾驶证,符合驾驶涉案保险车辆的资格要求。被上诉人在投保时均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诉人又以特别约定增加10%免赔额,加重了被保险人责任,依照《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故上诉人主张应增加10%的免赔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翟建光审判员  王希锐审判员  赵修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