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185号原告:郑某。被告:施某。原告郑某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施某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生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且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农历年底双方争吵后,被告还对原告进行殴打,为此原告回娘家居住,2015年正月初八被告多次催原告去苍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但原告一到民政局,被告就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身心遭受极大伤害,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施某答辩称:对结婚时间无异议,但双方并无经常吵架,被告也无殴打原告,原告结婚后五天就离家了,在外与其他男人还有不正当关系。如果离婚,原告应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郑某与被告施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生育。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施某婚后由于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理解,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双方不存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具备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施某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季暄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