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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檀某某与被告檀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478号原告:檀某某,女,汉族,198X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檀某甲,男,汉族,197X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檀某某诉被告檀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世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2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3月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双方生育一女檀某乙,2009双方生育一子檀某丙。但自2012年起,夫妻就经常吵架、打架,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檀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檀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辨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两孩子需要双方抚养、教育,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的结婚经过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答辩人为了增加家庭收入,于2012年初外出经商,欠了一些债务。夫妻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口角也属人之常情,但并不影响双方感情。答辩人认为双方婚前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两人感情没有破裂。故答辩人不同意与被答辩人离婚。为了维护家庭稳定,保护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初,原告檀某某与被告檀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2007年3月9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双方生育一女檀某乙,2009年双方生育一子檀某丙。此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3月17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庭审审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该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并为年幼的子女提供一个有利于其生活、学习、成长的家庭环境。近年来因家庭琐事,致双方产生矛盾,但尚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檀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世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林鹏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