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伟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伟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伟,男,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二年级文化,无业。2014年5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2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辩护人孔令勇,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伟及其辩护人孔令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谢伟在其住处楼下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对其住处进行搜查,在卧室窗外平台上发现一银色手提袋,内有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5袋(经鉴定,净重663.485克,检有氯胺酮成分),在卧室电脑桌上的盒子内发现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1袋(经鉴定,净重0.293克,检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民警还在谢伟的上衣内侧口袋内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2袋(经鉴定,净重28.509克,检有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谢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谢伟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万某、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搜查视频,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谢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此次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涉毒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谷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