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马登山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局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登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水行初字第34号原告:马登山。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王黎,局长。原告马登山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局行政补偿一案,原告马登山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本院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登山诉称:本人1960年入伍,1965年由部队集体转业入疆,分配至三配厂,居住的是本单位分配的自营共有住房。2007年天山区建设局等发布通知、通告,要新建碱泉二街延伸段道路及游园绿化,我的住房在新建道路的拆迁范围内。2007年天山区建设局组建的碱泉街拆迁工作组强行拆除我的住房。依据拆迁的法律文件规定,拆迁租赁住房,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拆迁人既没有依法与房屋承租人协商签订拆迁补偿安置,也没有依法补偿安置就将我的住房强行拆除。为了体现法律的尊严,现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依据宪法、拆迁的法律法规对原告履行赔偿安置义务(经法庭询问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照拆迁补偿的相关规定依法给予补偿或安置房屋);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局于2007年将原告马登山承租的单位自管公有住房进行强制拆除,自此时起原告马登山就已经知道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而原告马登山于2015年5月6日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局按照拆迁补偿的相关规定依法给予补偿或安置房屋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原告马登山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登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欣玫代理审判员 王彩虹人民陪审员 王艳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