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叠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与唐小平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唐小平,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市劳务派遣(代理)事务中心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叠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九华路8号。负责人周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仁贵,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小平。委托代理人何志勇。第三人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依仁路42号4楼1、2号。法定代表人杨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狄可,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桂林市劳务派遣(代理)事务中心,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凤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冯立波,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蒋勇,该公司副总。委托代理人李启念,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诉被告唐小平、第三人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星公司)、桂林市劳务派遣(代理)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派遣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及第三人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分别于2015年1月7日、3月25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伟、蒋仁贵,被告唐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志勇,第三人群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狄可,第三人派遣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启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油公司诉称:自2002年6月1日起,被告先后与第三人派遣中心、群星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由两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到原告所属的加油站加油工岗位工作,两劳务派遣单位均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并按月代发被告工资,被告与第三人群星公司劳动合同及与原告的劳务用工协议期限均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3年7月11日,被告以工作地点路途远、生活不便为由,向原告提交辞职报告,当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辞职手续并退回第三人群星公司,第三人群星公司与被告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并变通地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待遇手续。被告自动辞职,用人单位依法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原告从人道主义出发,自愿给予了被告31095.6元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辞职后,却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按其参加工作的工作年限支付少付的经济补偿金20726.04元和少得的失业保险待遇差额6720元。仲裁委作出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726.04元、失业保险待遇差额3360元。原告认为: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务用工关系,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差额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是自动辞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用工单位更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三、原告依法无需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差额,且被告要求支付失业保险待遇差额也过了仲裁和诉讼时效。两劳务派遣单位已按规定为被告缴纳了包括失业保险在内的所有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也已足额领取了失业待遇补助金,按规定被告是自动辞职,依法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群星公司采取变通的方式才使被告得到了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再提失业保险待遇毫无依据。被告先后与第三人派遣中心、群星公司两个用人单位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在2007年6月与第三人群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明知其与第三人派遣中心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因此被告主张十二年前的失业保险待遇差额早已过了仲裁和诉讼时效;四、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被告要求自参加工作起的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仲裁裁决认定被告是1995年到中石化参加工作没有事实依据;五、关于被告的工作年限问题。被告称其1995年1月1日就到原告单位上班,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而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显示原告成立的时间为2000年6月22日,本案的劳动合同、用工协议等证据显示,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的时间是2002年6月1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即使享有经济补偿的权利,经济补偿也只能从2008年1月1日起计付。综上,被告的仲裁要求和仲裁委的裁决没有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726.04元及无需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差额33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石油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4)515号《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2.劳务派遣合同一,证明被告于2007年6月以前与第三人派遣中心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与原告是劳务派遣用工关系;3.劳务派遣合同二,证明被告2007年6月1日以后与第三人群星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与原告是劳务派遣用工关系;4.劳务派遣合作协议,证明劳务派遣企业与原告属劳务派遣用工关系;5.派遣人员岗位协议,证明被告与原告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被告是在加油站工作,并不指定具体加油站;6.辞职报告、经济补偿金签收单、劳务工解聘登记表,证明被告2013年7月8日主动申请辞职,并与群星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自愿支付补偿金;7.工资单,证明被告辞职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8.社会保险凭证及签收单,证明第三人群星公司、派遣中心已依法为被告缴纳了失业保险费用。被告唐小平辩称:被告于1995年1月1日入职中石化桂林公司灵川片区加油站工作至2013年7月31日,连续签订了数次劳动合同、岗位协议,最后签订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3年7月31日,因原告裁员,故意调动被告到远离依据的加油站工作,后经原告做工作并承诺支付给被告的经济补偿金按被告入职之日起的工作年限开始计算,被告才按照原告的意思提交了辞职书,双方实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支付给被告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和计算基数上都有错误,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时只计算了12年,计算解除前平均月工资收入为2591.3元,原告给予了被告31095.6元的经济补偿金,对于超出12年以上的工作年限5年7个月工作时间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综合绩效奖3452.2元未列算入月平均工资的计算基数中,对于少计算的经济补偿金20726.04元原告依法应予以补发。原告没有足额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金,原告应支付被告差额部分的赔偿金。被告从1995年1月入职至2013年7月计算失业金的缴费年限为18年,依据《广西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计算,被告应享受领取失业金为24个月,失业保险所能领取20个月,欠4个月无法享受,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差额赔偿金6720元(1200元×70%×4个月×2倍)及门诊医疗费672元(1200元×70%×4个月×2倍×10%)。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失业保险经济补偿金差额未过仲裁及诉讼时效。由于失业金不能补缴,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才能主张权利,解除劳动关系后超过一年主张权利的才是过了仲裁时效,本案中原告不管把被告放到哪个单位派遣回中石化,被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管理都没有发生改变,原告与派遣单位相互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以上法律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唐小平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主体情况;2.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上岗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到2015年12月31日到期;3.流水记录复印件、工资报销花名册复印件、夜餐费领款单复印件、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是1995年1月1日,不是原告记录的2000年4月,应当计算给被告的经济补偿年限、失业赔偿金年限共17年7个月;4.灵川县公司劳务工经济补偿金发放表、中国银行现金支票,证明事实是原告解除被告,通过中国银行已发放的经济补偿金2笔共计31095.6元(15547.8元×2)、已发12个月的经济补偿平均每月工资标准为2591.3元,该工资标准没有把年终绩效综合加班费计算在内,少算了经济补偿标准;5.综合加班费发放明细表,证明3452.2元综合加班费没有列入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内,现计算经济补偿金差额依据;6.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办理失业保险登记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7月31日解除;7.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审核表,证明原告欠缴失业保险金,计算赔偿金的依据;8.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失业赔偿金没有按双倍计算,只给了正常享受的标准,这是错误的;9.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被告在劳动仲裁所请求的事项与劳动仲裁裁决的事项一致;10.录音证据,证明原告答应给予补偿,被告才写的辞职信,也证明存在2013年1-7月发放加班费和绩效奖金的事实;11.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原告发放绩效工资和补发绩效奖金的事实;12.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辞职有一个前提条件,原告承诺给予被告工作一年给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所以被告才写的辞职书,并且原告也给付了补偿金;13.秦宇的证人证言,证明经济补偿金是发放后才发的加班费;14.石桂华的证人证言,证明经济补偿金是发放后才发的加班费;15.中石化的简介,证明中石化的由来是中国石油公司转化改制过来的。第三人群星公司陈述称:第三人群星公司将被告派遣到原告处,是被告自己辞职的,第三人群星公司在被告辞职后与其解除了劳务派遣合同。第三人群星公司为其陈述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派遣中心陈述称:2002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第三人派遣中心与原告就双方合作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劳务合作合同书》。为妥善解决原告临时务工人员问题,由第三人派遣中心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和缴纳社会保险等。2007年5月31日,第三人派遣中心与原告签订《劳务合作合同书》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书》到期后自然终止,之后整体转入第三人群星公司,第三人派遣中心与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至今已有7年多时间,明显已过时效,本案与第三人派遣中心无关,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派遣中心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派遣中心为其陈述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认可;证据2至8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2、3证明被告是原告的职工再通过派遣回原工作岗位这是不合法的,2008年以前的劳务派遣无法律依据,不管派遣是否合法原告都是侵权主要责任人,派遣单位只是代办社保,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且证明双方约定的工作地点是灵川片区,原告实为是违法解除被告;证据4恰证明被告的一切管理、费用、责任全部由原告承担;证据5恰证明双方的合同期限到2015年12月31日为止;证据6辞职书确实是被告所写,但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被告按原告领导要求写的,同时也证明了是原告解除被告;证据7原告没有完全举证,2013年12月补发1-7月的绩效、综合加班费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8反而证明了2002年6月以前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应由原告承担责任。第三人群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8均认可。第三人派遣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8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至7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及第三人群星公司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认可;证据2、6、7、8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证据6证明是被告自动辞职的,证据7被告本应享受20个月,并且是通过第三人群星公司的变通才为被告办理好失业保险待遇,否则被告不能享受该保险;对证据3至5、10至15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不认可,证据3中的人必须到庭质证,否则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故不予认可;证据4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以原告方的计算得出的数额为准;证据10的录音证据主体不明,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没办法说明对话男、女的具体身份,对其证明内容也不认可;证据11的证人是被告的丈夫,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词不具有说服力,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据12的证人不服从用人单位调配,违反了上岗协议约定,若证人不辞职也会被用人单位开除,故不存在原告骗取被告写辞职报告的情况,是被告自愿写的辞职报告;证据13、14证人出庭申请已过举证期限,证据15已超过举证期,且该证据没有公章;证据9对本案无任何意义。第三人派遣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7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对2002年到2007年期间的劳务派遣合同认可,之后的合同与其方无关;证据3至6、10至12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8、9因其未参加劳动仲裁,不予质证;证据13、14由于不清楚情况,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5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且没有公章。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2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期间,被告与第三人派遣中心连续签订5次《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每次的合同期限为一年。2007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与第三人群星公司共连续签订了4次《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最后一次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第三人派遣中心、群星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建立劳动关系后,先后分别与原告石油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协议》,并以劳务派遣形式先后将被告派遣到原告石油公司所属的加油站加油岗位工作,同时,原告石油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数份《上岗责任书》、《派遣人员岗位协议》、《上岗协议》。2013年7月5日前,被告一直在原告所属的灵川片区加油站工作,2013年7月5日后,被告被调至原告所属的临桂会仙北高速公路加油站工作。2013年7月11日,被告以工作地点路途远,生活不便为由,向原告书面提交了辞职报告。当日,被告填写了《劳动工解聘登记表》,原告对被告自动辞职予以批准,为被告办理完辞职手续后,原告将被告退回第三人群星公司,并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1095.6元。第三人群星公司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约定,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以双方终止劳动合同为被告办理了失业保险待遇手续。尔后,被告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原告及第三人群星公司支付被告少计算二个月经济补偿金17273.89元,经济补偿金差额3452.16元,失业保险待遇差额赔偿金6720元。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4)5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726.04元、失业保险待遇差额3360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按照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591.3元,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共计31095.6元的经济补偿金。2002年6月至2007年5月,第三人派遣中心按农民工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2006年6月至2013年7月,第三人群星公司按职工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2013年8月21日,被告办理了失业登记,享受了20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2013年12月原告石油公司支付被告2013年1-7月综合加班费3452.2元。再查明,第三人派遣中心于2002年5月16日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经营范围“国内劳务派遣”。第三人群星成立于2005年4月21日,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经营范围“国内劳务派遣”。原告成立于2000年6月22日,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进行了名称变更登记,之前全称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原告与第三人派遣中心、群星公司均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非关联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劳务派遣关系,其不同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个别劳动关系,它是在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劳务派遣而形成的特殊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派遣中心、群星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派遣人员岗位协议》,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是用工单位,第三人派遣中心、群星公司是用人单位。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主张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是否有依据;二、被告主张的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及计算赔偿金的基数是否有依据;三、被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待遇差额是否能得到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主张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是否有依据的问题。被告虽向用工单位原告石油公司提出辞职,但用人单位第三人群星公司却为被告办理了失业保险,并由用工单位原告石油公司代为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应视为第三人群星公司与原告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根据第三人群星与原告石油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六条第16款的规定,应由原告石油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主张的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及计算赔偿金的基数是否有依据问题。被告认为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及计算赔偿金的基数有误,本院认为,原告石油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显示原告成立的时间为2000年6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派遣中心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的起始时间为2002年6月1日,该合同与原、被告签订的岗位工作合同的期限一致。而被告诉称其1995年1月1日就到原告石油公司单位上班,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综合加班费3452.2元,该款未列入月平均工资的计算基数。由于原告石油公司举证的被告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单上确实存在综合加班费一栏,综合加班费是被告提供劳动后的报酬,应计入被告的工资收入,故对于原告主张应将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综合加班费3452.2元列入月平均工资的计算基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石油公司按照被告解除前月平均工资收入2591.3元支付了被告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31095.6元,故原告石油公司还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为3452.2元(3452.2元÷12个月×12个月)。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三,被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待遇差额是否能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劳务派遣中心、群星公司已经为被告办理了失业保险的相关手续。因当事人之间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产生的纠纷,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应向被告唐小平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3452.2元;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预交的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负担。上述债务,被告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碧青人民陪审员 许晓冬人民陪审员 秦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桂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