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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三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杜春江与杜志杰、刘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春江,杜志杰,刘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216号原告:杜春江。被告:杜志杰。被告:刘艳华。原告杜春江诉被告杜志杰、刘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春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志杰、刘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春江诉称:被告杜志杰、刘艳华于2012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做生意,双方约定利息每年6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但两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理由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杜志杰、刘艳华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杜志杰、刘艳华承担。被告杜志杰、刘艳华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杜志杰、刘艳华于2012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约定每年6000元。被告杜志杰、刘艳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并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27日,被告杜志杰、刘艳华向原告杜春江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杜春江出具借条一份,具明:“借条今借到杜春江肆万元整(¥40000.00元)利息每年陆仟元整借款人:杜志杰、刘艳华起始日期2012.5.27号”。被告杜志杰、刘艳华借款后先后向原告杜春江支付利息19800元,其中:2013年7月20日左右支付利息3000元;2013年12月29日支付利息4800元;2014年7月17日支付利息6000元;2014年8月19日支付利息6000元。以上借款经追要被告杜志杰、刘艳华未还,原告杜春江诉来本院。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具明了借款的时间、数额和利息,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内容合法。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98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原、被告对借款返还期限没有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返还,两被告应当及时偿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志杰、刘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春江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7日至付清之日按每年6000元标准计算,已支付利息19800元从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杜志杰、刘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