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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民初字第3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丽华诉被告杨坤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华,杨坤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3876号原告王丽华,住涿州市。被告杨坤红,住涿州市。原告王丽华诉被告杨坤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华及被告杨坤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中午,原告王丽华在干农活时,遭到了被告杨坤红无故殴打,造成原告被打伤住院的事实。后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涿州市公安局为此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原告因此事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16.0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16.08元,且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是打了原告,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我不承担,就打架造成的费用我承担。最多给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的嫂子。2014年9月20日中午,原告王丽华在干农活时,遭到了被告杨坤红殴打。原告王丽华被杨坤红打伤住院,原告王丽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10月11日,涿州市公安局作出了涿公(东)行罚决字(2014)第09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杨坤红罚款叁佰元整。另查,原告王丽华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200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杨学文陪护。以上事实,有涿州市公安局东城坊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涿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涿州市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医疗票据三张、交通费票据57张、杨学文工资证明一份、河北省涿州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丽华因邻里纠纷与被告杨坤红发生争执,原告王丽华受伤后入院治疗,被告杨坤红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05元,检查费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住院4天),误工费450元(住院期间及休息两周共18天),护理费640元(160元×住院4天)。交通费500元。原告方的损失总计49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坤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丽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908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坤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凯审 判 员  赵 赛代理审判员  刘翠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康雅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