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一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434号原告:孙某,务农。委托代理人:饶世丁,务工。被告:王某,务农。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世丁、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2008年3月19日晚被告主动到我家向我求婚,后我请了一位介绍人说媒,与被告二人口头约定:一、被告在我家和我共同生活到百年;二、结婚时我为被告存入养老费两万元。约定后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到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好景不长,婚后不到几个月,我与被告就带养双方孙子等问题意见不一,并经常为此事争吵不休。2012年农历7月19日,被告带上我与被告夫妻共同存款18,000元回到了前夫家带养孙子。期间,我先后委托本村干部和临湖司法所同志前往被告家做被告思想工作,但被告经过认真考虑决定不再回家与我共同生活。至此,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婚前财产20,0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18,000元。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世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1.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以王某名义购买的民生人寿保险壹万元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给被告钱的事实;4、证人刘某、符某的当庭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被告王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我与原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存款。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8年初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到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同日,被告在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壹万元的民生金玉满堂两全保险E款分红型保险。2012年农历7月,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便离开原告家与其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证人刘某、符某当庭作证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且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有婚前财产20,000元及共同存款18,000元,并提供证据4予以证明,但因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二人经媒人介绍认识不久后便同居生活,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分居生活已有两年有余。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名下购买的民生金玉满堂两全保险E款分红型保险,因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故应依法对半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民生金玉满堂两全保险E款分红型保险保费计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享有,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某人民币5,000元;驳回原告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