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民初字第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继正与经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正,经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0139号原告陈继正。被告经澎。原告陈继正与被告经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颜盛、人民陪审员XX喜、张云云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经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原告陈继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继正诉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经澎向原告陈继正借款208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自己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经澎于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20800元的事实。被告经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好友陈继正人民币贰万零捌佰元整¥:20800.经澎.2014.10.5身份证:××”。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归还上述款项。2015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被告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认定经澎向陈继正借款事实成立,故被告经澎应当清偿该债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经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继正借款20800元及利息(本金20800元,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80元,由被告经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受理费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颜 盛人民陪审员 张云云人民陪审员 XX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万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