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余维龙、申某甲、刀某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维龙,申某甲,刀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维龙,男,1992年9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双江自治县。2012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不到案被公安机关进行网上布控。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江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刀昆,云南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申某甲,曾用名申某乙,男,1987年6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双江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因其患有严重疾病,2015年1月26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刀某甲,曾用名刀某乙,男,1989年8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傣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双江自治县,捕前住双江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江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国云,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维龙涉嫌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告人刀某甲、申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杞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维龙及其辩护人刀昆、被告人申某甲、被告人刀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国云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余维龙在其家中以4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申某甲贩卖了两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400颗。2014年10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申某甲、刀某甲在双江自治县沙河乡印刷厂旁承租的出租房吸食被告人申某甲向被告人余维龙购买的毒品时,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查,从被告人刀某甲的左后裤兜里查出用蓝色油纸袋包装的两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经称量,被告人申某甲、刀某甲非法持有的两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35.8克。经鉴定,被告人申某甲、刀某甲非法持有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2年4月12日,被告人余维龙和罗某某(已判刑)因在勐勐镇千蚌村委会团结组会议室附近转玩期间,发现会议室中囤积大量玉米,便萌生盗窃念头。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维龙和罗某某将会议室门锁撬开,把会议室内14袋玉米盗走后抬到被告人余维龙家老房子处隐藏。2012年4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余维龙和罗某某在用租到的一辆三轮车将所盗玉米拉至县城欲转手出售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余维龙和罗某某所盗玉米价值人民币168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情况说明、通话清单、情报平台布控审批表;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刀某甲、申某甲、余维龙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吸毒人员成瘾认定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毒品可疑物称量记录、毒品可疑物抽样检材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余维龙构成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告人刀某甲、申某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余维龙、申某甲、刀某甲定罪处罚。被告人余维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没有异议,认为指控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完全真实,自己卖给申某甲的毒品只有350粒,并且颜色和个体与查获的不一致,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刀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维龙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但贩卖的数量和质量证据不足;余维龙是吸毒人员犯罪;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大的社会危害;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对其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的行为司法机关未及时追究,现指控其犯盗窃罪显然不公。被告人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刀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赵国云辩护称被告人刀某甲是与被告人申某甲共同持有的毒品,应该以查获的毒品数量的一半量刑,其犯罪主观恶性小,在法庭上认罪,应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在量刑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书面量刑建议,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余维龙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余维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申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刀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辩护人刀昆认为对余维龙应该在十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刀某甲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甲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赵国云认为对被告人刀某甲应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证实有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发生;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余维龙、申某甲、刀某甲被抓获和查获毒品的经过及情况;3、检查笔录、图及照片、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人身及住所进行检查的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申某甲、刀某甲辨认涉案毒品及相关现场的情况;5、称量记录、称量照片,证实涉案毒品净重35.8克;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7、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成瘾认定报告,证实被告人余维龙、申某甲、刀某甲是吸毒成瘾人员;8、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冰毒片剂可疑物是甲基苯丙胺;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余维龙没有辨认涉案毒品的情况;10、案件来源、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物证照片、检查笔录、图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某的证言、(2012)双刑初字第07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余维龙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11、被告人余维龙供述自己交给被告人申某甲的毒品只有350颗,且个体和颜色与查获的不一致;被告人申某甲供述查获的400颗35.8克毒品是向被告人余维龙购买的;被告人刀某甲认可指控事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证实上述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维龙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余维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合并惩处。被告人刀某甲、申某甲购买毒品后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针对量刑,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余维龙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余维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申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刀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辩护人刀昆关于被告人余维龙是以贩养吸,辩护人赵国云关于被告人刀某甲主观恶性小,在法庭上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余维龙是以贩养吸,被告人刀某甲、申某甲非法持有是为吸食,对三名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刀某甲、申某甲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维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二万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止。罚金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申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刀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对缴获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35.8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还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学良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人民陪审员 王学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鸿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