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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4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玉琴与高岩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4756号原告李X,女,1958年6月24日出生。被告高X,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原告李X与高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被告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告做饭时发现抽油烟机无法排烟,随后检查排烟管路,发现排烟管路已被损坏。因为只有被告可以直接接触该管路,因此双方发生争执,随后报警。后经顺义分局木林派出所出警,未作处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X赔偿原告抽油烟机损失11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高X辩称:抽油烟机无法排烟,原告认为是我弄坏的只是其推断。原告家的油烟机管比较长并下垂,管道损坏是长期风吹磨断的。排油烟的管伸入到我家的,废气排到我家院里我也有意见。综上,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东西为邻,原告李X家居东,被告高X家居西。原告李X在自家宅院内建有西厢房,被告高X在其宅院内未建东墙。高X居住的宅院土地使用者登记为高X1。高X系高X1之子。李X家抽油烟机的抽烟管道固定在西厢房的后山墙上,部分管道露在室外并自然下垂。2015年1月15日,李X发现抽油烟机无法排烟,遂到高X家敲门欲查看情况,但无人开门。后李X与丈夫高X2用锤子将两家南房之间的卡子墙拆除一部分,发现抽烟管道部分掉落仅有铁丝相连,未脱落部分管道变形导致抽油烟机无法排烟。原告李X提交了抽油烟机购买发票一张,证实购买价格为11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X称只有被告高X一家才能接触到抽烟管道,故不可能是其他人损坏的。但被告高X予以否认。原告李X家的抽烟管道裸露在室外,自2014年5月安装至今已经有一年之久,不能排除因长期暴露室外风吹雨淋造成抽烟管道损坏的可能性。原告李X自己也表示其是推断系高X将管道损坏,并未亲眼所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李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李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丙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