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三门峡大鹏酒店有限公司与三门峡宾馆、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峡大鹏酒店有限公司,三门峡宾馆,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初字第00032号原告三门峡大鹏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公园内。法定代表人薛青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三门峡宾馆,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风景区西侧。法定代表人薛青池,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咏梅,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109号。法定代表人范宝堂,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上村658号。法定代表人范宝堂,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天枢,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法定代表人李怀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三门峡大鹏酒店有限公司、三门峡宾馆诉被告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门峡大鹏酒店有限公司、三门峡宾馆诉称:2009年下半年,经三门峡宾馆、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湖滨区政府协商,对三门峡宾馆土地置换事宜达成《三门峡宾馆土地置换合同》,约定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用三门峡宾馆地块,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以置换方式为三门峡宾馆建设约15000平方米的酒店,三门峡宾馆土地价值为4909.8万元,差额部分湖滨区政府以匹配土地方式解决等。三门峡宾馆置换土地相应价款4909.8万元作为建设资金掌握在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2010年7月25日,三门峡大鹏酒店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三门峡大鹏二期五星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实际土建施工管理者和组织者,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履行施工合同义务。2011年7月初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成主体部分施工任务后撤场,经估算,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不到300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2000万元资金,并承担利息546万元;被告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三门峡宾馆职工安置费用100万元及利息39万元;判令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递交“三门峡大鹏二期五星级酒店项目”主楼土建工程中承担施工部分工程的施工资料,并配合原告和有关职能部门做好工程竣工验收和决算审计工作;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因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工期延期的违约损失共计823.5万元及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2010年7月25日,三门峡大鹏酒店有限公司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三门峡大鹏二期五星级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2.1项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三门峡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当事人双方已经就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约定为仲裁,且该约定具体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双方应遵照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三门峡大鹏酒店有限公司、三门峡宾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2225元,原告三门峡大鹏酒店有限公司已经预交,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琦审判员 张 玮审判员 张攀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牛晓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