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霍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金正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正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正九,男,安徽省霍山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山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正九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正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金正九在本县磨子潭镇、单龙寺乡连续作案26起,窃得现金、烟酒、棉被、棉鞋、电视机等财物,可计算财物价值10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正九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金正九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正九入室盗窃,且次数众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正九自愿认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正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1月,被告人金正九在霍山县磨子潭镇、单龙寺乡等地,采取翻窗、撬门等手段,入户盗窃作案26起,窃得现金、烟酒、银元、棉被等财物,合计价值10700元,部分物品价值无法鉴定。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金正九在本县单龙寺乡双龙村王家湾组吴某某家,盗得现金80元。2、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金正九在本县单龙寺乡东风桥村西冲组金某恒家,窃得3床被子和1双棉鞋(价值无法鉴定)。3、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金正九在本县单龙寺乡东风桥村西冲组金某启家,窃得1床棉被(价值无法鉴定)。4、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金正九在本县单龙寺乡东风桥村月牙塘组朱某某家,窃得现金500元和2床被子、4双布鞋(价值无法鉴定)。5、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正九在本县单龙寺乡东风桥村月牙塘组金甲家,窃得现金120元和1床被子(价值无法鉴定)。6、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正九在本县单龙寺乡东风桥村月牙塘组张某某家,窃得4床棉被(价值无法鉴定)。7、2014年夏天,被告人金正九在本县单龙寺乡单龙寺村栗树岭组汪某某家,窃得现金400元。8、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金正九在本县单龙寺乡单龙寺村方家冲组朱某某家,盗得4双布单鞋(价值无法鉴定)。9、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正九在本县单龙寺乡东风桥村西冲组金乙家,盗得1把电锯和1把螺丝刀(价值无法鉴定)。10、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正九在本县单龙寺乡东风桥村西冲组金某发家,盗得现金300元和1床被絮、4床被面(价值无法鉴定)。11、201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金正九在本县单龙寺乡双龙村王家湾组王某某家,盗得200元硬币、1条普皖香烟(经鉴定价值115元)和2瓶佛子岭老窖白酒、1床棉被、1部手机(价值无法鉴定)。1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正九在本县单龙寺乡单龙寺村栗树岭组龚某某家,盗得1床被子和3双鞋(价值无法鉴定)。1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正九在本县单龙寺乡单龙寺村关山岭组方某某家,盗得70元现金和3双布底单鞋(价值无法鉴定)。14、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正九在本县单龙寺乡东风桥村西冲组金某明家,盗得现金500元和4床棉被(价值无法鉴定)。15、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正九在本县单龙寺乡东风桥村西冲组金某业家,盗得现金400元、2块银元(经鉴定价值1000元)、2张1元面值的美元和1个电饭锅、1双棉鞋、3双布单鞋、2床被子(价值无法鉴定)。16、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正九在本县单龙寺乡东风桥村西冲组金某先家,盗得1床被子和5双棉鞋(价值无法鉴定)。17、2014年11月底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金正九在本县单龙寺乡双龙村王家湾组吴某某家,盗得6瓶迎驾银星白酒(经鉴定价值360元)、3包普皖香烟(经鉴定价值35元)和2床被子、2床被单(价值无法鉴定)。18、2014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金正九在本县单龙寺乡单龙寺村栗树岭组曹某某家,盗得200元现金和7包普皖香烟(经鉴定价值82元)。19、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正九在本县单龙寺乡单龙寺村栗树岭组彭某某家,窃得1条金皖香烟(经鉴定价值235元)、1条普皖香烟(经鉴定价值115元)、1条玉溪香烟(经鉴定价值360元)和2床被子、1台小电视机(价值无法鉴定)。20、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正九在本县单龙寺乡东风桥村顺河街组金某桂家,盗得现金800元、7包金皖香烟(经鉴定价值165元)、5包普皖香烟(经鉴定价值58元)和1床棉被(价值无法鉴定)。2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正九在本县单龙寺乡东风桥村朱家院组朱某某家,盗得现金1600元、2包黄山香烟(经鉴定价值10元)和1床被套、2双布单鞋(价值无法鉴定)。2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正九在本县单龙寺乡东风桥村李家湾组刘某某家,盗得现金400元。23、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金正九在本县磨子潭镇磨子潭村五七组杜某某家,盗得2条普皖香烟(经鉴定价值230元)和1台小电视机(价值无法鉴定)。24、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金正九在本县磨子潭镇磨子潭村五七组余某某家,翻窗入室,盗得现金700元、3箱迎驾银星白酒(经鉴定价值720元)和2床棉被、1枚铂金戒指(价值无法鉴定)。25、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金正九在本县单龙寺乡东风桥村朱家院组郭某某家,盗得现金470元、2条普皖香烟(经鉴定价值230元)和2双单鞋(价值无法鉴定),26、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正九在本县单龙寺乡东风桥村陶家院组陶某某家,盗得现金80元、1个电钻(经鉴定价值165元)和2双棉鞋(价值无法鉴定)。2015年1月3日,被告人金正九在霍山县单龙寺乡东风桥村西冲组家中被抓获归案。另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人金正九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到案后,被告人金正九坦白了大部分犯罪事实,部分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正九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霍价证(2015)5号鉴定意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下载件、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4)利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书、利辛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正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正九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作案次数多,且属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坦白了大部分犯罪事实,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正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立  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詹辉荣(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