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2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农标普瑞纳(长沙)饲料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与宜昌爱华农业科研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2349号原告(反诉被告)农标普瑞纳(长沙)饲料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地址:汉川市新河工业园8号。法定代表人何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添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诉)。委托代理人李丽平,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诉)。委托代理人袁基策,系原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对质量技术做专业说明(反诉)。被告(反诉原告)宜昌爱华农业科研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水庙村5组。法定代表人黄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军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王���平,系被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农标普瑞纳(长沙)饲料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普瑞纳公司)与被告宜昌爱华农业科研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爱华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瑞纳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添忆、李丽平、袁基策和被告爱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军华、王士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直销客户合同书》和《信用销售及还款协议》各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用于被告自有的养殖场,被告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所欠的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6月至同年11月向被告提供饲料共计货款1029492.80元,截止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93586.00元,余款335906.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拖欠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付清拖欠货款335906.8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被告提出的反诉,原告于2013年11月将所涉1812饲料送交有关部门检验,检验结果表明符合国家标准,被告生产的生鲜牛奶中的黄曲霉毒素M1超标与原告提供的饲料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对于被告反诉中要求原告赔偿527644.40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直销客户合同书》和《信用销售及还款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及相关约定;证据二、往来明细账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证据三、提货单及付款凭证若干,拟证明被告拖��货款未付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付属实,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下余货款335906.80元未付的原因是原告所提供的1812奶牛精料补充料中黄曲霉素b1含量严重超标,导致被告生产的生鲜牛奶中黄曲霉素M1严重超标而无法销售,造成被告直接经济损失527644.40元,扣除被告拖欠原告的未付货款335906.80元,尚有损失191737.50元。为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向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1737.50元,并由原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和产品检验费用。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直销客户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及相关约定;证据二��宜昌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提供的1812奶牛精料补充料因黄曲霉素超标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证据三、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11月19日向被告发出的致歉信、公函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承认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及原告没有及时采取召回措施;证据四、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发出的公函、书面补偿要求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及时提出具体赔偿要求;证据五、被告损失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的经济损失。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所提交证据一原告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认为仅对检验样品、检验结果有效,且原告未及时收到该检验报告,属于鉴定程序不合法,无法确定是原告公司提供的产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因被告所提���的是复印件而非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原告认为不能单独证明被告损失的真实性,有夸大损失的可能,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鉴定机构宜昌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系依法成立,其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可其效力;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明原告已确认其向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也没有及时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其效力;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系被告日常生产作业中明细目录,本院认为该明细目录证明被告的直接损失即奶量实际销售损失为129700元,且被告在庭审���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从事奶牛养殖于2013年6月24日与原告签订一份饲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从2013年6月至同年11月,原告分数次向被告提供用于奶牛饲养的饲料,货款价值1029492.80元,被告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饲料,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货款693586元,截止2014年5月30日尚欠货款335906.80元未付;合同约定的付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来院诉讼,要求被告付清所欠货款,并承担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反诉状中称拖欠货款335906.80元未付的原因是原告所提供的1812奶牛精料补充料中黄曲霉素b1含量严重超标,导致被告生产的生鲜牛奶中黄曲霉素M1严重超标而无法销售,造成被告直接经济损失527644.40元,被告拖欠原告的未付货款335906.80元,扣减以后被告尚有损失191737.50元。为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向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1737.50元,并由原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和产品检验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所提供的1812奶牛精料补充料中黄曲霉素b1含量严重超标,导致被告生产的生鲜牛奶中黄曲霉素M1严重超标而无法销售是引起被告反诉的直接原因,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527644.40元,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的实际损失为奶量销售损失129700元,超出部分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有证据证明的部分即129700元的直接销售损失予以认定,无证据证实的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拖欠货款335906.80元的本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应当将原告向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129700元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335906.80元中予以扣除,扣减后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应为206206.8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爱华农业科研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农标普瑞纳(长沙)饲料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支付货款206206.80元;二、驳回原告农标普瑞纳(长沙)饲料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宜昌爱华农业科研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求。上述给付义务,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件受理费9239元,由原告负担2900元,被告负担6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向东审判员肖乐新人民陪审员谭志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李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