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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温州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叶多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叶多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857号原告:温州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时代商住广场4-A1室。法定代表人:季爱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英,系该公司财务。被告:叶多伟。原告温州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物业公司)与被告叶多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物业费9710元,水费70元、公摊水电费2615元,合计123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物业费971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叶多伟系温州市鹿城区望江西路时代海景××-××室(建筑面积:137.37平方米)业主。2003年5月27日,建设单位温州安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时代物业公司签订《温州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时代物业公司为该小区(原海景嘉园)提供物业服务,高层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元向时代物业公司缴纳。合同签订后,原告时代物业公司于2005年6月进驻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于2014年6月30日退出该小区。因被告未按期缴纳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进行催告,但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根据原告与建设单位即温州安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温州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支付每平方米1.3元/月的物业服务费,故2007年7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为11251元(1.3元/月/平方米×137.37平方米×63个月)。鉴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物业费为9710元,本院认为,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7年7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97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水费与公摊水电费。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为被告进行垫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多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9710元;二、驳回原告温州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温州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叶多伟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章龙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