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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简易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余某某”、又名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打工。2006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11月23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当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经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与同班的司炉工云某某(已判刑)在大同晋能工业硅公司上班期间预谋盗窃该公司存放在机修房的电缆,后二人在工作之余进入该公司的机修房,于某某从窗户将四根1800mm2×L2.5米冷水电缆扔出,云某某用手推车将电缆拉至机修房附近的沙堆埋藏,等待机会卖钱私分。同月25日下午,公安干警与公司保卫人员将电缆从沙堆中起获并交给公司,经大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7280元。另查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于某某到阳高县公安局大白登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于次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多次传唤不到案,被大同市公安局网上追逃。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于某某到大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在逃人员信息表;同案云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大同晋能工业硅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被盗电缆的照片、关于于某某逃跑情况的说明;大同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同价证字(2006)第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阳高县公安局大白登派出所出具的于某某的到案经过;大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于某某的到案经过及自首证明;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07)南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于某某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颖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