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沛民初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永禧与朱思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禧,朱思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民初字第2223号原告张永禧,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安华,沛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思元,居民。原告张永禧诉被告朱思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文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12月29日、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禧及委托代理人许安华,被告朱思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禧诉称,被告承包沛县易龙小区工程,因需要资金支付工人工资,经原告介绍于2011年10月22日向案外人李洪华借款53000元,约定月息3%,借期两个月,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按约定代为偿还李洪华借款本息56200元,李洪华将借条交付原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0元,支付利息3200元,合计56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思元辩称,借条中被告的签名属实,但借款是原告开支的,用于朱思元的工地。原告已经找被告报过帐,将钱支走偿还出借人了,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永禧在朱思元的工地务工,经原告介绍,原、被告共同向案外人李洪华借款53000元,并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身份证××借款伍万叁仟元正月息为百分之叁借期两个月整到期本息共计伍万陆仟贰佰元整一次付清如否本息加倍借款人:朱思元张永禧2011年10.22号。”后该证明中“身份证××张永禧”内容被划去。该笔借款用于朱思元承包的工地开支,借款到期后,经出借人李洪华催要,原告偿还李洪华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3200元。原告偿还借款后,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永禧与被告朱思元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案外人李洪华借款53000元,该笔借款用于朱思元工地开支,借款到期后,张永禧偿还了上述借款本息56200元,其基于款项的实际用途,向实际用款人朱思元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思元作为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朱思元辩称“涉案借款已通过报账的方式偿还张永禧”,但其提供的收条、出库单、支款单只能说明朱思元通过张永禧支付他人外粉款、模板款等款项,与涉案借款没有关系,不能证明朱思元已经偿还张永禧借款53000元及利息,因此,对被告朱思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3%,该利率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张永禧按月息3%支付出借人李洪华两个月的利息3200元,但对其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朱思元不应承担。因此,朱思元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0元,支付利息2155元(以5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1年12月2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禧借款本金53000元,支付利息2155元,合计55155元;二、驳回原告张永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被告朱思元负担1183元,原告张永禧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巍审 判 员 黄文文人民陪审员 苏瑞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雪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