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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14年10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二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依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从江山市华诚汽车租赁行租得车牌号为浙H×××××白色宝马三系轿车一辆。次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向童某谎称浙H×××××小轿车系其姐夫送给其的,欲以该车抵押借款十万元。童某信以为真,遂介绍亲戚沈某给张某甲。在张某甲的谎言下,被害人沈某误信浙H×××××宝马轿车系张某甲所有,遂同意张某甲以该车作为抵押并借给其96000元。同年5月1日傍晚,被告人张某甲根据车辆GPS定位,在被害人沈某居住的衢州市柯城区盈川小区找到浙H×××××小轿车,通过车辆备用钥匙将该车开回并归还给华诚汽车租赁行。同时张某甲因涉嫌其他诈骗犯罪正处于被江山市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期间,因害怕事情败露,遂于次日早上继续向沈某谎称该车系被其姐夫开回江山,并承诺一个月后还款。此后几个月,被告人张某甲因害怕沈某报案,陆续归还了9000元。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更换联系方式,逃避还款。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退赔被害人沈某现金8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童某、徐某甲、徐某乙、张某乙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及借条、租赁记录(复印件);浙H×××××车辆档案;车主毛某人员档案;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被告人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晓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