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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魏民二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与被告苏学来、彭晓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苏学亚,彭晓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民二金初字第9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建安大道与魏文路交汇处建业帕拉帝奥***层。法定代表人:楚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鑫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永刚,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学亚,男,汉族。被告:彭晓辉,女,汉族,系苏学亚之妻。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因与被告苏学来、彭晓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鑫阳、杨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学亚、彭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被告苏学亚等人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苏学亚可向原告申请2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方式为个人贷款。被告周俊杰、马文强、程开立、鄢陵县农丰种业有限公司、鄢陵花丰科技有限公司、许昌金麦穗种业开发有限公司、鄢陵县新龙种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苏学亚2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4日,被告苏学亚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0元,同日原告依约为其发放贷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年利率8.4%。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彭晓辉系被告苏学亚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苏学亚及其配偶彭晓辉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87275.59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截止2014年12月15日为948.83元;2014年12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罚息按年利率12.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学亚、彭晓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苏学亚等人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苏学亚2000000元的授信额度,被告可利用授信额度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第二组证据:1、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2、放款通知书一份;3、委托支付授权书一份;4、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苏学亚向原告提出2000000元的贷款申请,原告依约向被告苏学亚发放了2000000元的贷款,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年利率8.4%,逾期罚息加收50%即年利率12.6%。同时证明被告彭晓辉作为苏学亚的配偶在借款支用申请书上签字确认,该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晓辉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第三组证据:1、贷款基本信息、还款明细表一份;2、贷款账户、罚息计算明细表一份。证明:贷款到期后被告苏学亚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2月15日扣除担保人周俊杰、马文强、程开立代偿部分外,还剩贷款本金387275.59元,截至2014年12月15日的罚息为948.83元。第四组证据:1、苏学亚、彭晓辉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苏学亚彭晓辉系夫妻关系,本案贷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彭晓辉知悉该笔贷款,应对本案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被告苏学亚、周俊杰、马文强、程开立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学亚可向原告申请2000000元的授信额度,被告可利用授信额度在原告处办理个人贷款、票据贴现。周俊杰、马文强、程开立作为联保体成员对被告苏学亚向原告的债务负有连带担保的责任。2013年12月4日,被告苏学亚向原告提出贷款2000000元的申请,同日原告依约为其发放贷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年利率8.4%,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4年12月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苏学亚未按约偿还贷款,担保人周俊杰、马文强、程开立分别为被告苏学亚代偿了400000元的贷款,扣除苏学亚本人在原告处的保证金400000及其本人活期账户中的存款余额,截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苏学亚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87275.59元,利息还到2014年12月12日。被告彭晓辉系苏学亚的配偶,该笔贷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彭晓辉在借款支用申请书中有签名和按指印。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苏学亚借原告贷款本金387275.59元及利息和罚息未归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彭晓辉系被告苏学亚之妻,该笔贷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彭晓辉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在原定年利率8.4%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12.6%,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87275.59元及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学亚、彭晓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贷款387275.59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12.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31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辉人民陪审员  贠会芳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