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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民终字第3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黄平与杭州富日物流有限公司、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富日物流有限公司,黄平,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杭州兆博仓储有限公司,林正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3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富日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明。委托代理人黄开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平。委托代理人卢红梅、郎瑶,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相平。委托代理人刘成林、曾瑞胜,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杭州兆博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荣国。原审被告林正波。上诉人杭州富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日物流)因与被上诉人黄平,原审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杭州兆博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博公司)、林正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杭经开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黄平与恒大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约定黄平向恒大公司租赁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的C5号C5-9-1位仓库,租期一年,租金32791元/年仓库管理费757元/年。2011年7月19日案涉仓库发生火灾,黄平存储的货物全部烧毁,仓库也无法使用。后黄平与恒大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恒大公司向黄平借款570000元,损失确定后,黄平同意以协议中借款抵扣赔偿款,后恒大公司共计支付380000元;2011年8月4日黄平与恒大公司签订《富日物流C5仓库灾后损失清点及赔付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对灾后损失进行清点,黄平自愿承担损失的25%,恒大公司承担75%。双方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即日起终止,租金据实结算。黄平与恒大公司同时签订了《财产损失清单》对火灾中损失的财产数量及名称进行了确认。另查明,根据(2012)杭江商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及(2013)浙杭商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依据《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及公安部消防局上海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的《技术鉴定报告》,富日物流5号库的火灾起火部位为3号门(由北向南)内仓库,由西墙向东第3个柱内,起火点位于3号仓库电瓶车西侧1米,冲浪浴缸东侧南北1米处,起火原因系由电源线路短路引燃纸板等可燃物起火。案涉仓库为富日物流所有,由富日物流租赁给恒大公司使用,恒大公司又将其租赁给黄平使用。火灾系因安全责任人林正波未尽到相应的消防义务,私拉电线,违章用电导致。2012年12月7日,黄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恒大公司、富日物流、兆博公司、林正波共同支付赔偿款767690.10元(恒大公司已经支付的380000元在其应赔偿数额中折抵);2、恒大公司、富日物流、兆博公司、林正波共同承担黄平因本案支出的评估费10000元;3、恒大公司退还已支付的租金22365元((32791元/年+757元/年)÷12×8=22365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比例问题。消防安全单位的场所或物品的使用人、占有人、经营者均负有消防安全的职责,应在各自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恒大公司作为转租人,应在租赁期间内做好相应的消防安全工作,未尽到相应管理义务,对火灾发生有较大过错,应承担22%的责任;富日物流作为仓库的建造者、出租者、未能确保该仓库按照消防法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及安装消防设施,同时作为出租者未能确保该仓库的防火安全,未能尽到消防安全职责及管理义务,对火灾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45%的责任;林正波未尽到消防义务,对火灾的发生、蔓延和扩大存在过错,应承担33%的责任。因兆博公司使用的仓库与黄平使用的仓库无关,故黄平诉请兆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难以成立。二、关于损失额度问题。在庭审过程中,结合黄平提交的进货单及《财产损失清单》,经双方确认,黄平因本次火灾产生767690.10元的损失。现黄平主张,该损失系以产品进价计算,损失额度应以此为准;恒大公司主张该损失系黄平的零售价,实际损失应以进价,即767690.10元的3.8折计算。原审法院认为,黄平应对己方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其提交的《订货销售清单》不足以证明767690.10元的损失系以进价计算,故黄平要求按照767690.10元计算损失的主张难以成立。因恒大公司、富日物流、兆博公司、林正波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相关损失的计算方式,且案涉财产损失已无法评估,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生活常识,酌定黄平的损失以767690.10元的80%,计614152.10元计算。因黄平自愿承担损失的25%,该承诺应及于损失全部,故剩余的75%计460614.10元,按照责任比例,恒大公司应承担101335.10元,富日物流承担207276.30元,林正波承担152002.70元。三、关于租金问题。火灾后,案涉仓库已经无法正常使用,故黄平要求返还租金于法有据,恒大公司于首次庭审亦予以确认。故恒大公司应返还黄平租金及费用共计22365元。至于黄平主张的评估费用,因该评估系其单方委托,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因此产生的费用,亦应由黄平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平赔偿101335.10元(在已支付的380000元中抵扣);二、杭州富日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平赔偿207276.30元;三、林正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平赔偿152002.70元;四、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平返还租金22365元(在已支付的380000元中抵扣);五、驳回黄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黄平负担4720元,由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1558元,杭州富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186元,林正波负担2336元。黄平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原审法院退费;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杭州富日物流有限公司、林正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审法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32910182600017841)。宣判后,富日物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在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但一审法院对本法院认定的事实却做出了相反的认定。原审法院仅凭(2012)杭江商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和(2013)浙杭商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能确保仓库的防火安全,未能尽到消防安全职责及管理义务”,不考虑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要求法院调查的申请,被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关的直接证据,显然是不符合法律法规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的规定。由于原审法院在事实不清的基础上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责任,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平对富日物流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富日物流在二审中提交省军区证明函一份,欲证明案涉仓库建造时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事实。被上诉人黄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妥,在一审中黄平已经提交了评估报告,尽管恒大公司、富日物流、兆博公司、林正波不予认可,但是没有予以举证,黄平已经完成举证。在一审判决中,一审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对损失额的确定不妥。在一审中黄平提交了评估报告及黄平上家出厂的价格清单,但是一审仅仅以自己的生活常识认为黄平的损失额过高是不妥的。在一审中黄平与恒大公司的协议约定,黄平认可承担25%的比例,但是一审法院将该比例用于所有赔偿方是不妥当的。富日物流作为仓库的建造者、所有者应注意消防安全,在相关文书中已经确认富日物流应承担相应责任,富日物流要求驳回黄平对其的诉讼请求是不合理不合法的。被上诉人黄平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被告恒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1、本案火灾及相关责任认定有一系列判决书为证,至目前所有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一致,(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所载事实并非直接生效或经二审判决生效的事实,一审判决直接引用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各方分担责任的依据是正确的,上诉人就该项事实提起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黄平就其损失提起相应诉讼,案涉当事人本着节约司法资源,根据已经确认的火灾责任主体、责任比例,依法追加各方为当事人,在一份判决中确认各方的责任和比例,是节约司法资源的做法,一审程序适当合法。富日物流就事实部分的上诉是不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恒大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被告兆博公司、林正波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新的证据。富日物流提交的证据,黄平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在其他案件中已经出现,在一审中富日物流也没有提交,在二审中也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就证明函内容对本案事实没有证明作用,只证明仓库使用前的情况,但是不能证明火灾发生时富日物流设备是否完善,是否存在安全监督不利的情况。恒大公司认为省军区无权出具该证明,其不是消防管理部,也不是具有相应资格的行政机关,其对于仓库消防安全是没有证明能力的,该证据出具的时间在本案诉讼前,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该证据不能取代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的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富日物流所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富日物流作为涉案仓库的建造者未能确保案涉仓库按照消防法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及安装消防设施,同时其作为出租人未能确保案涉仓库的防火安全,未能尽到消防安全职责及管理义务的事实,已由生效的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2)杭江商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浙杭商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原审法院依据该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判令富日物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之处。至于原审法院(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并不影响富日物流作为仓库建造者和出租者因其过错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富日物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9元,由杭州富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杭州富日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手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昱审 判 员  王亮代理审判员  韦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