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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柳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牟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男,生于1973年,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初中文化,待业,住牟定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牟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牟定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滕少顺、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晚,被告人柳某某饮酒后驾驶云EP4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牟定县城中园西路沿钱牟线驶往华星小柳村。20时25分许,当车行至钱牟公路K32+400M处时,所驾车辆与前方同向右侧路边丁某某停放的云23.033**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柳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牟定县公安局接警处置并提取柳某某静脉血液送检,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柳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44.2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卡、肇事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锦润司鉴中心(2014)检鉴字第5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锦润司鉴中心(2014)车鉴字第686、6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某、习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某依法应受刑罚处罚。量刑方面,被告人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柳某某判处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被告人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犯罪,教育公民遵纪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一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希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