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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毛某某信用卡诈骗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16号公诉机关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女,汉族。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经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3日被逮捕,同日被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文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字(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叶某某携带一张户名为叶某甲、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2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卡套内纸条上写有密码XXXXX)到邮政局邮政储蓄银行取了1300元,后将银行卡放入手提塑料袋中去街上转,当走到北门时,塑料袋内的户口薄掉落在地上,这时叶某某才发现银行卡丢了,便去邮政储蓄银行挂失,工作人员告知其先行挂失,五天之后重新办卡。2014年4月18日叶某某办卡时才发现,当时把卡号给工作人员说错了,原卡内的6000元已被他人取走。叶某某丢失银行卡当日上午,被告人毛某某带两个孩子去文县城关二小旁边的理发店给大儿子理发,从理发店出来后大儿子拾到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2的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便将卡交给其母亲毛某某,之后毛某某在文县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持该卡分三次,第一次2000元、第二次3000元、第三次1000元,将卡内的6000元钱取走。2014年4月23日文县公安局在讯问毛某某时,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退还现金6000元和银行卡。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我的行为构成了犯罪。我已主动将6000钱和银行卡退还,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希望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叶某某携带一张户名为叶某甲、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2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卡套内纸条上写有密码XXXXX)到邮政局邮政储蓄银行取了1300元,后将银行卡放入手提塑料袋中去街上转,当走到北门上时,塑料袋内的户口薄掉落在地上,此时叶某某才发现银行卡丢了,便去邮政储蓄银行挂失,工作人员告知其先行挂失,五天之后重新办卡。2014年4月18日叶某某办卡时才发现,当时把卡号给工作人员说错了,原卡内的6000元已被他人取走。叶某某丢失银行卡当日上午,被告人毛某某带其子去文县城关二小旁边的理发店理发,从理发店出来后其大儿子拾到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2的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便将卡交给毛某某,之后毛某某在文县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持该卡分三次(第一次2000元,第二次3000元,第三次1000元),将卡内的6000元钱取走。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已将现金6000元和银行卡退还被害人叶某某。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银行卡复印件,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证据在庭审中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当庭自愿认罪,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    守    国审判员 何晓青人民陪审员叶满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         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