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11月24日生,汉族。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敏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景明佳园46路公交车站附近时,与被害人姚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被害人姚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09.3/100ml。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景明佳园46路公交车站附近时,与被害人姚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被害人姚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09.3/100ml。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姚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姚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姚某的陈述;2.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事故现场照片、谅解书、收条、户籍资料等书证、物证;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朝明人民陪审员 龚久平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