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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谭盛与许卫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盛,许卫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谭盛。被告许卫成。原告谭盛与被告许卫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明备,人民陪审员凌泽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马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卫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元,定于2013年11月8日还清。如今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许卫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谭盛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经朋友介绍,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出借25000元给被告,被告亦于当日将一份有其本人签字及摁其指印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今借到谭盛人民币贰万伍仟圆整(¥25000.00元整)。定于2013年11月08日还清。立此为据。借款人:许卫成借款人地址:广西隆安县都结乡林利村内灶屯19号公民身份证号:452126197912222113借款日期:2013年08月08日”。2013年11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经多次催收无效,原告遂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013年8月8日,原告已出借25000元给被告,则《借条》佐证之借款合同已成立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期足额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然而,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基于此,被告于借款期限届满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诉请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原告借款的逾期利息,应自借款期届满之次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卫成偿还原告谭盛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24元(原告谭盛已预交424元),由被告许卫成负担42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424元(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帐号:20×××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受理费,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 丽代理审判员  黄明备人民陪审员  凌泽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莫 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