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雷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畲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罗源县霍口畲族乡冈尾村山朋*号。2015年2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5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途经罗源县143县道29KM+350M路段,因操作不当翻车,造成雷某某本人受伤及车辆局部损坏。事发后民警依法提取被告人雷某某血样并送检,经鉴定,事发时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9.1mg/100ml血,已达醉酒标准。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雷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雷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和违法人员记录查询单,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雷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其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同时考虑其系深夜驾驶助力车自己受伤,未造成其他后果,情节相对较轻,且能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辛惠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