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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4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唐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时15分,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东莞市麻涌镇大盛教育西路时,与被害人冯某发生碰撞,造成冯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07mg/100ml。案发后,冯某的家属打电话报警,李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向被害人冯某赔偿了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冯某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钟某的证言,物证(摩托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协议书、调解书、赔偿凭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李某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害人冯某的家属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冯某,冯某对其表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李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李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跃(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