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阳区焕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精之爵木制品配件厂、冯淦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阳区焕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精之爵木制品配件厂,冯淦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319号原告惠州市惠阳区焕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秋长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冯福文。委托代理人陈宇昆,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精之爵木制品配件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南坑村河柏工业大道*号(5、6楼)。负责人冯淦星。被告冯淦星。原告惠州市惠阳区焕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精之爵木制品配件厂(以下简称“精之爵配件厂”)、冯淦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罗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宇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之爵配件厂、冯淦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向被告提供木制品配件辅料若干批次。2014年9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21626元未付。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2014年9月10日前付8000元,2014年10月底付5000元,剩余8626元到2014年11月底付清。被告支付8000元后,就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精之爵配件厂是个人独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冯淦星作为投资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262元及利息60元(暂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至起诉日,实际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精之爵配件厂、冯淦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冯淦星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26元未付。诉讼中,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上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且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精之爵配件厂供货木制品配件辅料,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精之爵配件厂交付货物,被告精之爵配件厂应当履行支付对价的义务。被告精之爵配件厂拖欠原告货款1362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精之爵配件厂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精之爵配件厂偿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精之爵配件厂未按照承诺的期限清偿案涉货款,造成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因此,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冯淦星作为精之爵配件厂的投资人,应当对上述精之爵配件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精之爵木制品配件厂、冯淦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向原告惠州市惠阳区焕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清偿货款人民币13626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精之爵木制品配件厂、冯淦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罗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捷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