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30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农民。因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月25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6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光跃,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光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李某有债务纠纷,2014年1月26日下午,双方在电话中因要钱一事发生口角,后相约在宿州市埇桥区双庆河公路张庄路南段见面,双方通话后各自开车带多人到约定地点,见面后被告人陈某及其朋友用携带的斧头、棍等工具将李某的皖L×××××本田轿车及李某朋友谢某的皖L×××××现代轿车砸坏。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554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故意损毁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55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李某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后,双方约定在宿州市埇桥区双庆河公路顺河段张庄村路南见面,被告人陈某带领他人与被害人李某带领的谢某等人见面后,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持斧头、木棍等工具对李某的皖L×××××本田轿车及谢某的皖L×××××现代轿车打砸。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5548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2014)0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皖L×××××轿车的损毁价值人民币23104元,皖L×××××轿车的损毁价值人民币2444元。二、刑事技术拍照,证明被损毁的牌照为皖L×××××东风本田轿车、牌照为皖L×××××北京现代轿车的基本情况。三、和解协议,证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李某、谢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四、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26日下午15时,他打电话向陈某索要债务,并说从宿州市埇桥区顺河乡出发到埇桥区符离镇找陈某,他和谢某各自开着一辆车分别带着王某、朱某到埇桥区双庆河公路顺河段张庄村吕井子附近时遇见了陈某带着四五辆车,停车后下来二三十人拿着棍子、斧子,陈某、小胖、老虎、侯猛上来就砸他和谢某的车子,接着又一起打他。陈某等人开车跑时,他开车追撵,陈某将车子向后倒将他的车前脸撞坏。谢某车子的前后挡风玻璃被砸烂了,车窗玻璃及车顶棚被砸,他的车子前后挡风玻璃杯砸烂。他的车子是东风本田CRV。(二)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26日下午14时许,他和李某、王某、朱某一起在埇桥区顺河街玩时,李某提出到符离,他开车带着王某,李某开车带着朱某一起行驶到双庆河公路张庄村吕井子附近时,他和李某把车子停下,从对面过来四五辆车子也都停了下来,从车上下来二三十人手持木棍,上来就砸他和李某的车子。他的车子是牌照为皖L×××××的北京现代轿车。五、证人证言(一)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6日下午16时许,他和李某、朱某、谢某在埇桥区顺河街玩时,李某提出到符离去。谢某开车带着他,李某开车带着朱某行驶到双庆河公路张庄村吕井子附近时,李某和谢某的车子停了下来,对面驶来四五辆车也停了下来,下来二三十人,其中五六人持斧子、木棍等砸李某和谢某的车,谢某的车的前后挡风玻璃都被砸烂。(二)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16时许,他和李某、谢某、王某一起时,李某提出到符离去,李某和谢某分别开车带着他和王某行驶到双庆河公路张庄村吕井子附近时,李某的车子停了下来,对面来了四五辆车子下来十多个人,其中五六个人手里拿着棍子,他害怕就跑了。六、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称2014年1月26日下午二三点钟,李某打电话向他要钱。因他们二人有共同的债务,他告诉李某要来帐以后给李某。李某提出约个地点打架。他没有理会。李某打电话发短信对他辱骂,他开车带着陈晨及陈晨的两个朋友到了李某约定的地点以后,看见李某方有三辆车十五六人持刀、棍,其中的王某见到他以后,带着一部分人走了,他和李某撕扯起来后被拉开,他准备离开时,李某持一根长棍从他背后打了他,陈晨的两个朋友夺过棍子砸了李某的车子的右驾驶位置的玻璃。当庭供述,李某用棍打他时,他夺过棍子砸了李某的车子。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的身份事项。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于2014年1月26日由被害人李某报案而案发。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陈某被刑事拘留。三、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因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月25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6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被害人李某、谢某的车辆,车辆被毁损价值人民币2554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李某、谢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前科犯罪,又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 静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王月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