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执民字第1279、1278、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施杨骏、程昇等与王兆军、胡罕妙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1279、1278、1277号申请执行人施杨骏。申请执行人程昇。申请执行人唐桂良,被执行人王兆军。被执行人胡罕妙。被执行人姚宇峰。原告施杨骏、程昇、唐桂良诉被告王兆军、胡罕妙、姚宇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1651号、(2013)绍越商初字第1160号、(2014)绍越商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王兆军、胡罕妙应偿还原告施杨骏代偿的款项23万元;应偿还原告程昇人民币47万元,被告姚宇峰在王兆军、胡罕妙不能清偿对程昇的债务时,就不能清偿不能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应偿还原告唐桂良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上述债务相应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胡罕妙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已查封被执行人胡罕妙名下车牌号为浙D×××××及被执行人王兆军名下车牌号为浙D×××××的车子各一辆,因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胡罕妙名下位于花园新村40幢504室的房产及执行人胡罕妙名下位于泓城大厦1078室的房产,因系轮候查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暂无法处置;另经查,被执行人债务较多,原址查找无着。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1279、1278、127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颜 丰审 判 员 黄文松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