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2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户籍住址福建省上杭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陈某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76的中信银联单币白金卡,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2013年12月6日,该卡发生逾期,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截至2014年4月24日,欠款本金36233.34元,利息等费用3798.64元。2014年4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广州市天河区棠德北路棠德花苑214号604室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并列举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陈某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76的中信银联单币白金卡,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2013年12月6日,该卡发生逾期,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截至2014年4月24日,欠款金额共计人民币40031.98元,其中本金36233.34元,利息等费用3798.64元。2014年4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广州市天河区棠德北路棠德花苑214号604室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向被害单位退出全部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委托人文新杰的报案陈述及其辨认笔录,报案材料,报案委托书,现场照片,银行开户资料,银行交易清单,银行催收记录,结清证明,情况说明,户籍材料,无犯罪记录证明,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且已退出全部欠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虎人民陪审员 李淑仪人民陪审员 黎粤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区倩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