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宽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喜录与杨洪海、张洪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录,杨洪海,张洪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初字第1788号原告刘喜录,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晓乐,吉林开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敏兰,吉林开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洪海,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泰来街*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洪雨,1979年4月26日出,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太平金融大厦13层。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瑶,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喜录诉被告杨洪海、张洪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乐、被告杨洪海、张洪雨、华安保险委托代理人王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杨洪海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张洪雨的吉A6R5**号别克牌小型客车沿贵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州路路口北口处时将行人刘喜录撞到致伤。被告杨洪海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刘喜录无责任。原告及其家人多次与被告协商并请求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赔偿费用,但是各被告均以各种不正当理由加以推脱,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6780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31655.84元、护理费18786.07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洪海辩称,首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合理,因为当时出事的地点,不在人行横道线上,原告刘喜录行走的时候,位置在贵阳街南向北的快车道上,原告违反了交通安全法,横穿马路,应负事故的一定责任。其次,原告在治疗费中有糖尿病、乙肝、胆结石、高血压和消化系统的治疗费用,我认为不应该由我进行赔偿。由于事发地点是广州路路口,急救车来了以后没有采取就近就医原则,而是送往了二院,延误病情,而且因原告家属将原告的姓名告诉错误,导致我挂错了号,耽误了病情的发展,扩大了医疗费用损失。被告张洪雨辩称,肇事车辆不在我的管理范围内,我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华安保险辩称,第一,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赔偿额内扣除;第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第三,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7时20分,被告杨洪海驾驶吉A6R5**号小型客车,沿贵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州路路口北口处时,遇行人刘喜录步行由东向西通过路口,其车前部与行人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喜录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认定被告杨洪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喜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救治,共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179150.86元、急救交通费187元(其中被告杨洪海支付医疗费3757.55元、急救交通费187元、华安保险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伤残、护理期限、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3日出具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1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刘喜录此次损失造成闭合型颅脑损伤,现存在一肢肌力3级以下,构成6级伤残;造成单侧轻度面瘫,构成10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刘喜录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为定残前一日;第三,被鉴定人刘喜录此次损伤的营养费,评定为人民币0.5万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洪雨,该车于2009年8月29日张洪雨出售给于海武,后几经转手,被告杨洪海购得此车,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洪海系肇事车辆的占有使用人。肇事车辆向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长春市启宏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刘喜录自2013年9月1日起为其雇佣更夫,负责上海路停车场的值更,月工资为2000元,该证明仅有出具人印章,没有负责人签字。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误工的事实提出异议;对原告计算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的计算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应全额保护,应酌情保护。本院认为,被告杨洪海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虽然被告杨洪海提供了照片,但不能证明照片为现场情况,同时图片显示肇事车辆亦在斑马线附近,否定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证据并不充分,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予采信。被告杨洪海就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洪海予以赔偿;被告张洪雨虽系车辆登记所有人,但车辆在肇事时已售出,且不实际控制占有,依法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依票据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被告无异议,应予保护;营养费有鉴定结论为凭,予以保护;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交通费酌情保护2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未提供相应票据,不予保护;由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出具证明材料的单位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被告又不予认可,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杨洪海、华安保险垫付的医疗费应在总损失额中扣除。被告杨洪海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原告治疗过程中医疗费的异议,未能举出切实充分的证据,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此次事故的原告刘喜录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79150.86元、急救交通费18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231655.84元、护理费18786.07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58579.77元(未扣除被告杨洪海垫付医疗费3757.55元、急救交通费187元、华安保险垫付医疗费10000元);此款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已扣除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杨洪海赔偿334635.22元(已扣除垫付的医疗费3757.55元、急救交通费187元);二、驳回原告刘喜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被告杨洪海负担8050元,原告刘喜录自行负担127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武代理审判员 李 萌人民陪审员 孙成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