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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玉兰、庞素平、庞述珍与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兰,庞素平,庞述珍,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16号原告张玉兰,女,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原告庞素平,男,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原告庞述珍,女,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文才,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佩炫,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树确,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玉兰、庞素平、庞述珍与被告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永萍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启宇、冉隆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兰、庞述珍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文才、被告中铁四处的委托代理人韦树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庞素平及委托代理人吴佩炫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兰、庞素平、庞述珍共同诉称,原告亲属庞仁举于2014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9月23日在工作中被车辆撞击,当场死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死者庞仁举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公示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被告达万项目部安全总监唐建超的询问笔录,用以证实被告公司与庞仁举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庞仁举是在工作时发生事故的,其工作没有时间限制;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用以证明庞仁举死亡系工伤;4、劳动仲裁申请书及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经过仲裁程序;5、证人张邦春、胡华贵、庞仁安的证言,用以证明死者庞仁举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因公死亡,被告未与庞仁举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申请证人庞仁安、张邦春、胡华贵出庭作证。庞仁安出庭作证时称,其与庞仁举是被告项目部唐建超经理找来到项目部工作的,2014年6月3日上班,未与被告签劳动合同,月工资是1800元,庞仁举工作时间是15时到23时,9月23日听说庞仁举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证人张邦春出庭作证时称庞仁举是2014年6月3日到被告处上班,工作是捡锥形桶,与被告没签合同,每月工资是1800元,2014年9月23日下午5点多其进入隧道,看见庞仁举已死亡;证人胡华贵出庭作证时称,庞仁举在达万高速沙坝湾隧道死亡时其是最先到场的,庞仁举可能是在捡锥形桶时发生事故的。被告中铁四处辩称,本案的受理存在程序违法,违反了先刑后民原则,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出来之前应当中止审理,本案未经仲裁前置,不应由法院直接受理。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是60岁,本案死者68岁,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死者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被告中铁四处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庞仁举到被告公司务工隐瞒了真实年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替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明确说明死者已超过退休年龄;对证据5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身份无法核实。对证人庞仁安的证词不认可,不能确定证人庞仁安是否在被告公司工作,对证人张邦春胡华贵的证词不认可,认为证人胡华贵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上列证据,经审查核实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明是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出具的,能够证明2014年9月23日徐芝明驾驶大型专项作业车行至宣汉沙坝湾隧道中段,在行车道内将安全巡视员庞仁举撞倒,造成庞仁举死亡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人证言,因三证人均出庭作证,其出庭作证的证言与三证人的书面证词相吻合,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庞仁举系原告张玉兰之夫,系原告庞素平、庞述珍之父。达万高速公路宣汉沙坝湾隧道系被告中铁四处修建,2012年已交付使用。2014年6月由被告中铁四处进行返修,返修中关闭一方隧道进行维修,在另一单向隧道中设置锥形桶区分往返车道。2014年6月3日,被告中铁四处达万项目部聘请庞仁举等村民到宣汉沙坝湾隧道巡视隧道内外的锥形桶,工作职责是查看锥形桶是否少、摆放是否正确,发生交通事故及时报告。被告没有与庞仁举签订合同,庞仁举每月月工资为1800元。2014年9月23日,徐芝明驾驶AN7725大型专项作业车从重庆梁平七桥往宣汉芭蕉方向行驶,即日16时18分许,该车行驶至S202线达万高速44KM+433M(宣汉沙坝湾隧道中段)路段,在行车道内将巡视的庞仁举撞到,致庞仁举当场死亡。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接到报警后,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了达公交证字(2014)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道路情况和事故情况进行证明,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之后原告与车辆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赔偿款12万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庞仁举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宣劳人仲不字[2014]第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1月1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死者庞仁举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查明,死者庞仁举,男,生于1946年9月2日,农村居民,生前未享有社会保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庞仁举与被告之间的用人关系是否为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将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以是否享受养老保险或者领取退休金作为用工关系性质的区分,充分考虑到对未享受养老保险或者领取退休金劳动者的特殊保护。本案中,庞仁举是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67周岁)才到被告达万项目部工作的,其之前没有与其它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具有成为劳动法律关系劳动者的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庞仁举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举证证明庞仁举在被告达万项目部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虽然没有和庞仁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现有的证明足以认定庞仁举与被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可以认定庞仁举与被告中铁四处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所称,本案的受理存在程序违法,违反了先刑后民原则,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出来之前应当中止审理,本案未经仲裁前置,不应由法院直接受理,本院认为其辩称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亲属庞仁举与被告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永萍人民陪审员  王启宇人民陪审员  冉隆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褚登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