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677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胡家堂。被告:钱某。委托代理人:伍文杰。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胭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家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2006年,原被告在宁波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后未经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年××月××日在天台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父母要求原告到被告家入赘,原告不同意,为此双方曾有隔阂。被告于2012年8月以外出游玩为由离家出走,后经多方打听下落不明,至今双方各自分居生活已两年多。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胡某乙由原告抚养,无须被告给付女儿抚养费。被告钱某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在宁波务工时认识后开始同居,××××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年××月××日在天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手续,婚后双方有若干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双方因婚前不了解,导致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原告曾在2012年8月无故对被告施以暴力,被告无奈只好外出逃生。现被告无力抚养女儿,原告虽自愿抚养女儿胡某乙至成年,无须被告承担抚养费,但被告仍依法享有对女儿的探视权。若胡某乙长大成年后,应由其自己选择随父亲还是随母亲。夫妻共同财产中被告应得的部分,被告自愿留给女儿胡某乙做抚养费用或归胡某乙所有。故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胡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并由原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及生育女儿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宁波务工时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双方一致同意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本院亦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钱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张胭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