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宛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金某某犯盗窃罪,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宛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黑龙镇大朱庄村金店。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黑龙镇大朱庄村金店。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3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金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汉冢街发现张某某买东西时包内有钱,遂心生歹意,驾驶两辆摩托车尾随张某某至汉冢乡食品站门口,乘张某某进屋之机,将张某某挂在电动车把上的欧米女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2600元、黄金手链一个,三星i9128e手机一部,摩斯卡钱包一个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金某某先后将其盗窃所得的手机、黄金手链交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李某某明知道该手机系金某某盗窃所得,仍予以窝藏使用,并和金某某一起在唐河县某珠宝店将该黄金手链置换成黄金项链和转运珠佩戴。经物价鉴定,被盗的三星手机价值866元,黄金手链价值4939元,欧米女包价值593元,摩斯卡钱包价值180元。以上被告人金某某盗窃金额共计9178元,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4939元。案发后,已全部退赔失主。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金某某、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物价鉴定意见;5、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已全部退赃,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已全部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金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汉冢街发现张某某买东西时包内有钱,遂心生歹意,驾驶两辆摩托车尾随张某某至汉冢乡食品站门口,乘张某某进屋之机,将张某某挂在电动车把上的欧米女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2600元、黄金手链一个,三星i9128e手机一部,摩斯卡钱包一个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金某某先后将其盗窃所得的手机、黄金手链交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李某某明知道该手机系金某某盗窃所得,仍予以窝藏使用,并和金某某一起在唐河县某珠宝店将该黄金手链置换成黄金项链和转运珠佩戴。经物价鉴定,被盗的三星手机价值866元,黄金手链价值4939元,欧米女包价值593元,摩斯卡钱包价值180元。以上被告人金某某盗窃金额共计9178元,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4939元。案发后,已全部退赔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金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物价鉴定意见;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李某某均认罪,积极退赃,可酌定对被告人金某某、李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金某某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学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