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法民二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波、葛刚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波,葛刚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法民二金初字第1号原告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淇县朝歌路**号。负责人薛义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保中,系原告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王波。被���葛刚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志萍。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波、葛刚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保中,被告王波、葛刚林的委托代理人徐志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波、葛刚林签订了一份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30万元,约定利率9.5‰,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葛刚林以其名下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没有依约偿还本金,且未按时清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波偿还本金1266331.87元,利息21654.27元,��息10827.14元(以上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葛刚林以其名下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波、葛刚林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对房产抵押的事实无异议,起诉前的利息被告已支付,对合同期限内、逾期后的利息计算部分无异议,但现在无能力偿还。由于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抵押事实、利息计算部分均无异议,本院就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案件事实,提供的证据为:1、《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波借款的事实及还本清息情况。2、《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葛刚林将其名下位于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朝歌南路中段路北的一宗房产及土地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31日,原告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波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9.5‰,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葛刚林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被告葛刚林将其名下位于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朝歌南路中段路北的一宗房产及土地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王波发放贷款130万元,利息已清至2015年1月16日。诉讼中,被告又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11日,被告王波欠原告本金1266331.87元,利息21654.27元,罚息10827.1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王波应按期偿还,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葛刚林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王波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时,应承���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偿还原告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66331.87元,利息21654.27元,罚息10827.14元(以上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以后另计)。二、原告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被告王波不履行借款义务时对被告葛刚林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王波和葛刚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树民审判员 冯国庆审判员 李文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少魁 来自: